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即被告 姚政良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0號、毒偵字第6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父親中風,無工作能力,母親則自小離異,家中經濟來源原均由被告負責,但因被告現被羈押,故目前家中經濟暫由被告之袓父母負責維持,然袓父母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已無法長期工作。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家,將家中打理好等語。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並有逃亡之可能性,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08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於108年10月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08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文規定。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男性,無懷胎或甫生產之可能,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予以否認,然本
院前於108年11月22日判決被告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在案,自屬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業經本院認定部分有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再參以被告手機中所存其女友先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警方使用車輛之近照給被告,及告知被告警方有留置通知書、提醒被告「不要回家」等節,有相關照片截圖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早於108年3月12日遭警拘提之前,已有逃避查緝之準備; 佐以 被告於108年3月12日為警上前拘提前,即有逃跑、抗拒之舉,後經警方施以強制力壓制等情,可見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日後有逃亡之虞。
㈣被告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卻能規避
檢察署之保護管束防制再犯措施,再涉嫌本案,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當可認其他防制措施對被告而言,並無效果,而查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替代羈押之保全被告、保全證據之效果,自仍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從而,其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家中情形如何,均非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