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彩鳳
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彩鳳、戴上鈞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認與前開案件無關,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2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如案件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黃彩鳳、戴上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均緩刑2年確定,並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是前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依上開說明,聲請人2人如認前揭案件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2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退銷貨明細表
1本
2
送貨單及收款對帳單
1本
3
國防部通知單
1本
4
客戶訂貨資料
1本
5
退貨名單
2張
6
國防部辣椒粉採購契約
1本
7
對帳及領款通知單
1本
8
廣珍公司代送資料
1本
9
高林農貿對帳單
1本
10
保欣公司送貨單
1本
11
進貨文件
1本
12
軍方代送商銷貨單
1本
13
國軍投標資料
1本
14
硬碟
1個
15
黃彩鳳座位資料光碟
1張
16
佳廣公司辣椒粉
2包
17
保欣公司紅辣椒碎
2包
18
佳廣公司紅辣椒細粉-高山雞心椒
1包
19
細辣椒粉(自主退回)
6箱(188包,共112.8公斤)
20
細辣椒粉(自主退回)
4包(共1.2公斤)
21
保欣公司辣椒粉原料
2袋(共38.8公斤)
22
佳廣公司辣椒粉原料
6袋(共150公斤)
23
佳廣公司高山雞心椒
25包(共25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