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彩鳳

戴上鈞

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彩鳳、戴上鈞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認與前開案件無關,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2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如案件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黃彩鳳、戴上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均緩刑2年確定,並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是前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依上開說明,聲請人2人如認前揭案件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2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退銷貨明細表

1本

2

送貨單及收款對帳單

1本

3

國防部通知單

1本

4

客戶訂貨資料

1本

5

退貨名單

2張

6

國防部辣椒粉採購契約

1本

7

對帳及領款通知單

1本

8

廣珍公司代送資料

1本

9

高林農貿對帳單

1本

10

保欣公司送貨單

1本

11

進貨文件

1本

12

軍方代送商銷貨單

1本

13

國軍投標資料

1本

14

硬碟

1個

15

黃彩鳳座位資料光碟

1張

16

佳廣公司辣椒粉

2包

17

保欣公司紅辣椒碎

2包

18

佳廣公司紅辣椒細粉-高山雞心椒

1包

19

細辣椒粉(自主退回)

6箱(188包,共112.8公斤)

20

細辣椒粉(自主退回)

4包(共1.2公斤)

21

保欣公司辣椒粉原料

2袋(共38.8公斤)

22

佳廣公司辣椒粉原料

6袋(共150公斤)

23

佳廣公司高山雞心椒

25包(共25公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