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昭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初,見網際網路應徵工作之廣告,遂依廣告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曾經」之成年人聯繫,經暱稱「曾經」之成年人告知工作內容為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送至指定地點,並可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甲○○依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經驗,可預見僅單純收送包裹卻可領取相當報酬,且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所運送之物件事涉及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不相當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故而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領取之包裹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遂行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曾經」之成年人所屬機房端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思琪 」、「 楊浩龍 」之名義向丙○○以應徵家庭代工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丙○○遂依指示於109年12月30日22時許,將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男友丁○○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以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街○○號之1統一超商歌德門市,而甲○○雖未參與上述詐騙銀行帳戶資料之犯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仍依暱稱「曾經」之成年人指示,於110年1月4日10時38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 戴偉育 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超商領取前揭內含帳戶資料之包裹,隨即駕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鼎山店,將上開包裹放置於前揭家樂福鼎山店之置物櫃內並設定密碼後回報暱稱「曾經」之成年人,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與戊○○、乙○○聯繫,並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丙○○、丁○○前揭帳戶內,再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另持上開包裹內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提示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原訴字卷第106、109、253頁),而被告亦坦認其係依暱稱「曾經」之成年人之指示領取包裹,並按日領取報酬2,000元,其沒有跟暱稱「曾經」之成年人通過電話,不知道暱稱「曾經」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跟年籍資料,且其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可能含有存摺、提款卡等詐騙工具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6頁),再佐以一般人若有寄取文件、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其他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另支付相當報酬,刻意委請素昧平生之他人代為領取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被告當能察覺其應徵之工作非合法正當,極可能事涉詐欺之不法,足徵其得預見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領取含有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包裹,又本案另經告訴人戊○○及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另與證人丙○○、丁○○、戴偉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1至45、59至62、79至8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偵字卷第51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見偵字卷第14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29至34、53至58頁)、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影像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35頁)及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收取與遞送包裹之工作內容,且即可獲得報酬等與常情迥然有異之種種跡象,當可預見其所領送之本案包裹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不法用途物品,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計畫取得之犯罪工具,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自承:我在領取包裹時,就想得到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是存摺、提款卡等詐騙工具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6頁)甚明,卻仍為求賺取報酬而決意參與,其既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並未規定以行為人「明知」為成立要件之一,足見該條文之規範不以行為人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又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與暱稱「曾經」之成年人及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曾經」之成年人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與各成員各自分工以達成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既負責整體詐欺犯行過程中之領送人頭帳戶包裹工作,對於最終詐欺被害人既遂之犯行自應共同負責。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各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是行為人雖僅分擔依同夥指示至特定地點收取內有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行為,但基於共同正犯之法理,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施行詐術,而由被害人各自匯款至該包裹內之帳戶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並就所詐騙各該被害人而犯加重詐欺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經查,本案被告雖僅有1次領取含有本案金融帳戶包裹之行為,惟被告既與暱稱「曾經」之成年人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內,分擔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行為之一部,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暱稱「曾經」之成年人暨所屬其他集團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就先後所詐騙告訴人2人而犯加重詐欺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1罪(此部分係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罪數之說明,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52頁),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雖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尋正道取財,竟貪圖一己私利,甘為詐欺集團中之收簿手角色,負責收送人頭帳戶資料,並推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治安,重創人與人間之互動及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盛行,且參酌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僅被動聽從主謀之指示領送包裹,所涉非屬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之籌謀規劃、詐術施行及收取贓款等核心事務,亦無從管控被害人受騙匯款及車手提款之金額多寡,參與本案之程度非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且被告就案發當日僅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犯罪利益非高,以及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模版工,日薪1,500至2,000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未成年小孩1名、外婆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
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依附表欄所示犯行之順序先後諭知),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領送包裹之報酬係每日2,00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6頁),又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曾經」之人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琪」、「楊浩龍」名義,向告訴人丙○○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30日22時許,將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男友即告訴人丁○○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至新北市○○區○○○街○○號之1統一超商歌德門市,被告則依暱稱「曾經」之人之指示,於110年1月4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至上開超商領取上開包裹,隨即駕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鼎山店,將上開包裹放置於上開家樂福鼎山店之置物櫃設定密碼並回報「曾經」,再由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戊○○、乙○○部分,業經判處罪刑如前)。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丙○○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1份為其主要論斷依據。
㈣訊據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6、253頁
)。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及告
訴人丁○○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以包裹寄送至上開統一超商歌德門市,由被告於110年1月4日10時38分許,前往領取上開由告訴人丙○○寄出之包裹,再駕車送至上開家樂福鼎山店之置物櫃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無誤(見偵字卷第17至24、211至214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4、10
6、253頁),並經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9至81、59至62頁),復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見偵字卷第14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29至34、53至58頁)及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63至77、83至111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得以預見應徵之工作僅需收送包裹即可獲取報酬,並
非合法正當,極可能事涉詐欺之不法,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領取含有用以詐騙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包裹等情,有如前述。惟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以包裹寄送他人一事,或係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提供,或可能亦遭他人詐騙而交付,是第三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原因動機不一而足。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向告訴人丙○○取得前揭郵局及中國信託之金融卡、存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亦得以預見或知悉暱稱「曾經」之成年人或其所屬集團係以詐騙方式向告訴人丙○○處取得前揭金融帳戶。此外,告訴人丙○○將前揭郵局及中國信託之金融卡、存摺以包裹寄出,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得以對告訴人戊○○及乙○○施行詐術,其後經告訴人戊○○及乙○○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68、1519號提起公訴等情,亦有前揭起訴書及該案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59至267頁),亦可徵被告實難預見所領取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是否確係第三人丙○○遭詐欺而寄出,或因其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寄出,就此部分即難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有對告訴人丙○○、丁○○交
付前開帳戶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因缺乏補強證據足以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告訴人丙○○、丁○○之帳戶資料確實係詐騙而來,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本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係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罪數之說明,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52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證據出處││││││(新臺幣)│││(新臺幣)││├──┼───┼─────────┼───────┼───────┼─────┼───────┼─────┼────────────┤│1│告訴人│於110年1月4日15│110年1月4日│49,989元│丙○○名下│110年1月4日│60,000元│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戊○○│時36分許佯稱係網路│17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之郵局帳號│17時55分許││指述(見偵字卷第113至││││賣家「LULU'S」之││49,993元)│000-000000│││117頁)。││││工作人員,因訂單輸├───────┼───────┤00000000號├───────┼─────┤⒉丙○○所申設中華郵政帳││││入有誤,需依指示操│110年1月4日│49,123元│帳戶│110年1月4日│60,000元│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客戶││││作網路銀行APP匯款│17時41分許│││17時56分許││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偵字卷第135至137頁)││││告訴人戊○○陷於錯│110年1月4日│26,123元││110年1月4日│30,000元│。││││誤而匯款。│17時44分許│││17時58分許││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4││││││││││張(見偵字卷第119至1││││││││││20頁)。││││││││││⒋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字卷第121至122頁││││││││││)。│├──┼───┼─────────┼───────┼───────┼─────┼───────┼─────┼────────────┤│2│告訴人│於110年1月4日18│110年1月4日│99,898元│丁○○名下│110年1月4日│99,000元│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乙○○│時44分許佯稱網路賣│19時53分許││之中國信託│20時8分許││指述(見偵字卷第123至││││家「奇摩超級商城│││銀行帳號82│││126頁)。││││」工作人員,因訂單│││0-00000000│││⒉丁○○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輸入有誤,需依指示│││5784號帳戶│││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理更正云云,致告訴││││││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報││││人乙○○陷於錯誤而││││││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匯款。││││││139至143頁)。││││││││││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127││││││││││頁)。││││││││││⒋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字卷第127至1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