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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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雅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40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雅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謝雅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第8至11行「分別於104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補充及更正為「於104年10月19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謝雅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經查,被告謝雅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稱其不記得本件施用毒品之精確時間,惟按施用海洛因後,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法、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又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及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說明綦詳。是本件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有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自應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關於本件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核與其他卷內證據並無扞格,且遍觀全卷,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本院乃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更為認定如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407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07號被告謝雅卉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卉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4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謝雅卉於警詢之│被告僅承認於104年10│││供述│月11日施用毒品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份有限公司104年│果,確呈嗎啡、可待因、│││11月3日濫用藥物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驗報告1份、臺北│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品案件尿檢體委驗單│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檢體編號103277│實。│││)││├──┼─────────┼───────────┤│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雅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被告所上開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滕治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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