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建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至5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人因受刑人具聲請表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最早裁判確定前(即編號1至3判決),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於法律性拘束界限內(編號1至3、4至5各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9年)及審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規範目的、法定刑度、販賣及幫助施用毒品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多次行為間並非偶發性、另有販賣毒品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販賣及幫助施用毒品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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