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桂昌因其前女友 黃美惠 與告訴人 黃弘開 有親密往來,
心生忿恚,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雅詩王」之帳號,在其臉書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危害告訴人安全等言語,使告訴人知悉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之接續犯意,接
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雅詩王」之帳號,在其臉書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貶抑告訴人之社會人格等言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三、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其理由分別如下:
㈠無罪部分:
⒈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格式顯然與臉書社群軟體中公開版面之
「塗鴉牆」、「動態消息」欄位有異,亦無顯示有臉書MESSENGER程式常設之網頁框架、橫幅或任何標註「臉書」、「FACEBOOK」、「MESSENGER」等相關之圖樣、文字,則該內容究竟係公開刊登於臉書、與多人間之MESSENGER程式聊天對話或係與他人之私人對話,難謂無疑;況上開截圖內,均無顯示出聊天視窗內他人之暱稱、他人傳訊之對話等內容,顯與尋常之MESSENGER程式多人聊天視窗畫面有所不同,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亦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10
6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案件中,提出其與 邱靜怡 、黃美惠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該截圖內容與告訴人所提出者相同,訊息傳遞時間與告訴人所提出截圖文字傳送時間亦大致相符,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語陳述,究竟是如告訴人指述一般為被告於臉書MESSENGER程式內多人間談話內容,或僅係被告與邱靜怡、黃美惠之私人談話內容,實有疑問。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言詞,其內容均非惡
害之通知,顯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能以本罪相繩;被告如附表編號2、4、8所示之言詞,僅係單純期望藉由非自然力量使他人遭受不幸,顯非被告自身所得掌握、運用,則被告該等言語之陳述,自應僅屬單純之詛咒及情緒發洩,難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言詞,所謂的「要回公道」、「犧牲我的命也要去做」、「討回公道」不僅內容抽象且實際實行之方式甚多,包含以合法或其他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無關之方式為之,諸如單純以言詞與他人爭辯、提起訴訟等等,況被告未具體指稱將如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因而難認被告上開陳述,有何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惡害告知情形。
⒊綜上,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而難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㈡不受理部分:
告訴人係以被告民國105年12月11日、同月14日、15日臉書貼文內容涉犯恐嚇、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為告訴事實提出告訴,然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稱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事實,並非上開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內容,且該部分均未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而認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犯行未經告訴,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曾於104年9月至105年12月間公開以臉書指名要殺害告訴人,並傳送恐嚇、侮辱、誹謗之文字給告訴人之師長、同事、同學,揚言要處理掉告訴人,該等行為不但妨害告訴人名譽,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原審竟判處被告無罪,故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
五、原審本於依法調查全案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並析理論述分明,於經驗與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理由提起上訴,僅係泛言指稱被告有恐嚇、侮辱、誹謗之犯行,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別無其他新增之舉證,更無隻字片語說明如何始為正確之證據評價與事實認定,難認係敘述不服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表┌─┬────────┬───────────────────────┐│編│時間│││號│(年份以民國計)│內容│├─┼────────┼───────────────────────┤││105年4月9日早上│「她竟然會笨到一個沒人要的網路淫蟲…」、「我找││1│8時24分許│了牠的同學和朋友,大部分都對他印象很差…」│├─┼────────┼───────────────────────┤││105年4月21日晚上│「這個畜牲,請妳記住…」、「此畜牲,長相邪惡,││2│22時26分許│心術不正,老天有眼,讓牠無父無母,讓牠絕子絕孫││││了,只有妳這個笨蛋,當畜牲是人,我絕對不會看錯││││畜牲的…」│├─┼────────┼───────────────────────┤││105年4月26日晚上│「美惠,我發自內心,很深沈的告訴妳,只要妳的心││3│22時31分許│,無法把這個畜牲當畜牲,那麼認識妳,是我一生最││││大的恥辱…」│├─┼────────┼───────────────────────┤││105年4月26日晚上│「牠媽的畜牲,把妳我害的這麼痛苦,妳竟然可以不││4│22時55分許│當牠是畜牲,妳不放過自己,妳也不放過我,真牠媽││││的畜牲,終會遭天譴的,牠活不了多久的,我會看著││││畜牲的報應的」│├─┼────────┼───────────────────────┤││105年4月26日晚上│「為了一隻畜牲,妳把我折磨成這樣,值得嗎」││5│23時17分許││├─┼────────┼───────────────────────┤││105年4月26日晚上│「我會去要回公道,犧牲我的命也要去做,但是絕對││6│23時33分許│不會找妳,妳放心,我要讓妳的良心,發現我會付出││││多大的代價,我會去做我該做的事,討回公道」│├─┼────────┼───────────────────────┤││105年4月27日晚上│「妳一直強調我毀畜牲名譽…妳幫著畜牲,完全沒有││7│19時43分許│考慮到我…」│├─┼────────┼───────────────────────┤││105年4月27日晚上│「但我詛咒畜牲,慘遭橫禍,永不超生」││8│20時4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