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嘉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揭規定,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汪嘉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正本原向判決作成時被告另案入監執行之法務部○○○○○○○之長官囑託其為送達,然因被告於110年11月4日自上開監獄假釋出監,致判決正本未能送達被告,此有法務部○○○○○○○彰監總決字第11000090970號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43頁)。嗣後,本院即另向被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為送達,惟由於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11月18日寄存於被告前開住所地之管轄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而當時被告亦未在監所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3、5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判決正本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即於110年11月28日時已發生送達效力,且該寄存送達的效力,並不會因為上訴人有無實際領取而受影響,從而,應自翌日(即110年11月29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計至110年12月18日,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被告住所地桃園市平鎮區之在途期間1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0年12月19日(星期日)。又因該日適逢休息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0年12月20日即告屆滿。
㈡茲因被告遲至111年1月25日始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
此有該聲明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則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