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朱芫疄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朱芫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朱芫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檢察官聲請書所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江朱芫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關於附表編號一「犯罪日期」欄,記載為「104年7月2日」,惟經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62號判決後,認應更正為附表編號一「犯罪日期」欄所載之「104年9月8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江朱芫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8日│104年6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速偵字第│花蓮地檢104年度撤緩偵字第││年度案號│796號│206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62號│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9日│105年1月5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62號│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4日│105年1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144│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57│││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