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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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426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於民國93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同仁村和富巷17號丙○○住處,共同出手將其毆打成傷,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