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王鳳祥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後,受保護管束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第一次發回本院,本院於101年
6月18日以101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裁定後,受保護管束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75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第二次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暨民國101年1月18日更正函文意旨略以:
㈠、受保護管束人王鳳祥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應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11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564號執行保護管束及以99年度執緩字第548號執行義務勞務。又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原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恪遵相關法令,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應依執行保護管束指定時間報到一次等規定,案經新竹地檢署評估其再犯危險情境,由該署檢察官依據前開判決意旨、保安處分執行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教育相關法規,於100年1月14日以竹檢家護戊099執護591字第01203號函,命令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⑴不得受聘為教師;⑵不得涉足教學對象為未成年少女之高風險情境(如課後輔導、成長營隊等);⑶禁止與被害人或其他教學學生有親密接觸之行為」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㈡、為實際考核受保護管束人遵守上開保護管束事項之情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1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項第6款(新法為第20條第3項第6款)規定施以測謊,測謊前之會談,受保護管束人坦承於接獲檢察官上開保護管束指定之事項後,仍至新竹縣某國中代課教學,測謊鑑定結果,受保護管束人於回答「否認(聲請書漏載否認二字,應予補充)緩刑後,除測前會談說的之外,有對未成年女子教學」乙題,測謊結果呈明顯生理反應,測謊後坦承仍持續在做家教教學工作(教學對象為未成年女子),而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事實等情,有法務部保護司100年12月10日法保司字第1001003524號函及受保護管束人100年12月19日報告書附卷可稽。
㈢、另查受保護管束人未遵守保護管束執行者指定時間於100年4月18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等情,亦有受保護管束人100年4月19日切結書在卷足憑。從而,原判決希受保護管束人知所警惕、深切反省、以啟自新乙節,受保護管束人已然有悖且情節重大。
㈣、綜上所述,足見受保護管束人顯在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同法第74條之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項(新法為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緩刑期滿前」,始得撤銷,若「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02號、80年度臺非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6條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或其他法定之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至若該經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其後經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而確定者(如抗告、上訴、非常上訴等),其有刑法第76條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28號、90年度臺非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保護管束人王鳳祥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11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等情,有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
㈡、又聲請人於101年1月11日以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復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且有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項(新法為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於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本院於101年2月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案件之緩刑宣告後,受保護管束人不服而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乃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第一次發回本院而確定,本院繼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仍裁定撤銷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案件之緩刑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復不服而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再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75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第二次發回本院而確定一節,有新竹地檢署101年1月10日竹檢家執度101執聲71字第1044號函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號、101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33號、101年度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各乙份存卷為憑,從而受保護管束人雖曾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就上開案件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惟其後既業經上級審法院依抗告程序撤銷並發回本院而確定,徵諸前述說明,自仍有刑法第76條之適用。
㈢、茲查聲請人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751號裁定撤銷前開本院101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並發回本院確定,而其發回繫屬本院,歷經分案程序,本院實際收受處理本案時為101年11月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0月25日院鎮刑宇101抗751字第1010006419號函、本院101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卷面記載收案日期等資料附卷足稽,則受保護管束人縱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項(新法為第20條第3項)等規定情節重大,然其緩刑期間於本院裁判時業已屆滿(即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此外,復無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之情形,原宣告刑自已失其效力,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準此,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