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 唐德銘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 律師
談虎 律師 楊曉邦 律師被告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 訴訟代理人 洪奕婷 律師
余德正 律師 翁瑞雲 羅建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第八行至第十五行中關於「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代墊之款項,及自原告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向原告清償墊款之翌日起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自101年7月
5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按月於每月5日交付原告4萬993元,及自各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代墊之款項,及自原告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向原告清償墊款之翌日起即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按月於每月5日交付原告4萬993元,及自各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