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債務人 李紹榮 (原名: 李建明 )代理人 詹連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邦培附件:
⒈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
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⒉提出債務人名下土地建物及汽車之估價報告。
⒊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
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債權人清冊。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民國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⒌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⒍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⒎陳明債務人目前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
?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薪資單(須由雇主出具)、薪資轉帳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業績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⒏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已提出者除外),說明債務人及受扶養人
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⒐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
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⒑說明債務人自何時開始居住於聲請狀所載之住所地,若為租賃
,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代替),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之收入證明,及最近1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