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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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278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P9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法定代理人P900F(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00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900F,並由受安置人之二伯父負擔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工作。受安置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經學校通報遭受安置人之二伯父不當管教責打成傷。
復經聲請人訪視了解,受安置人之二伯父表示其無法管教受安置人,並要求社工將受安置人予以安置,否則將對受安置人繼續施暴,而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之母親及受安置人之祖母均未居住於臺中市。評估法定代理人並無具體照顧計畫,亦欠缺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為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乃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護字第617號、113年度護字第105號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今因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適切照顧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113年度護字第105號裁定可佐。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尚未提升親職能力,仍無具體照顧計畫。且受安置人之母亦欠缺積極照顧意願,而受安置人之祖母現居住於雲林縣且身體欠佳,無法勝任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工作,欠缺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再參酌受安置人亦同意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可佐。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泳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