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東生上列被告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所附附表應更正為如本件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所附原附表共計有編號1至5之罪,而原裁定引用聲請人所附原附表,惟原裁定正本所附之附表漏印聲請人所附原附表第2頁即編號4至5之罪部分,原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將原裁定正本關於附表部分,更正為如本件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