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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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傳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政民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被上訴人欣達電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擇寧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1號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經營電梯安裝工程等業務,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9月14日起即陸續向上訴人訂購電纜線、張力車、導滑器等貨品,並經上訴人依約全數交付無誤,總計被上訴人因訂購前開貨品所積欠上訴人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77,463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貨品乃訴外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菱公司)向上訴人所訂購,僅由被上訴人代為簽收,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係訴外人全菱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訴外人全菱公司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7號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事件中,主張訴外人全菱公司將桃園縣新屋鄉廠房出租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將置放於該廠房內之材料作價供上訴人使用,並以使用材料價額與訴外人全菱公司向上訴人進貨貨款相抵扣,並依協議約定,先位請求抵扣後餘款444萬9,319元,若認無抵扣協議存在,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額。另案判決認定兩造已達成抵扣之協議,訴外人全菱公司可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訴外人全菱公司歷次向上訴人進貨金額632萬4,683元、
3筆貨款61萬7,470元及折舊金額90萬2,847元,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全菱公司354萬6,4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應將另案判決附表二所示生財器具返還訴外人全菱公司,並駁回訴外人全菱公司其餘之訴,有另案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84頁),嗣另案當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1號審理中。
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抗辯上訴人請求之貨款,訴外人全菱公司已於另案中予以計算並扣抵,並經另案採認等語,則該案訴外人全菱公司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顯為本件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聲請於另案終結前,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