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任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家任自民國96年9月間起,加入友人 陳信宏 (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林育德 」(音譯)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合組之詐騙集團,由林家任負責提領受騙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或開車載送該集團成員前往特定地點向被害人詐領財物,林家任遂分別與「林育德」、陳信宏或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於96年9月間某日(9月11日以前),上揭集團某不詳成員先
將「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戶名: 黃義榮 ,帳號: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林家任,要求其攜帶此提款卡等候該詐騙集團上手進一步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下列款項,林家任則利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集團上手成員聯絡:
⒈於96年9月間,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予 林芳琪 ,佯稱有
投資獲利之管道可以參與等語,藉以誘騙林芳琪,惟林芳琪必須先繳納4萬5千元手續費始可分紅等語,致使林芳琪陷於錯誤,而於96年9月12日,依指示匯款4萬5千元至上述黃義榮之帳戶內,林家任隨即接獲該詐騙集團上手通知提款,乃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提款機分三筆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及5千元,而將林芳琪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⒉於96年9月11日,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予 鄧功偉 ,佯稱
為其朋友欲借錢等語,致使鄧功偉陷於錯誤,而於96年9月12日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上述黃義榮帳戶內,林家任隨即接獲該詐騙集團上手通知提款,乃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606巷45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提款機分三筆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而將鄧功偉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㈡林家任、陳信宏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計畫假冒中央存
款保險局名義實施詐騙,乃由陳信宏透過友人協助找到 陳長佑 (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負責向被害者取款,並共同形成詐欺犯意之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於96年9月20日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打電話向賴 劉麗鶯 誆稱其存款帳戶遭人盜用,需將存款領出辦理中央存保, 賴劉麗鶯 陷於錯誤,乃領取110萬元,並依對方指示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中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迨該兩名男子收取款項離去後,電話中之同一詐騙者繼又表示翌日會另外再通知向賴劉麗鶯收取90萬元。嗣林家任接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林育德」通知負責分工執行96年9月21日之取款任務,林家任即聯絡陳信宏共同處理此事,陳信宏再聯絡陳長佑,3人於96年9月21日下午,由林家任駕車載同陳長佑及陳信宏2人前往彰化縣員林交流道附近,途中林家任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陳長佑接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陳長佑前往後述地點向一位年約50、60歲、綁馬尾、身著粉紅色外套之女子拿取90萬元,林家任復囑咐陳長佑取得詐騙之款項後再與陳信宏聯絡,約定事成之後陳長佑可分得5,000元之報酬。嗣陳長佑於下交流道後約下午4時40分許,依上開電話指示,自行搭乘不知情計程車司機 黃昌權 所駕之計程車,抵達彰化縣○○鎮○○路○段○○○號旁,向賴劉麗鶯拿取90萬元之款項時,因賴劉麗鶯在其前1日遭不明人士詐騙而損失110萬元後,已有所警覺而事先報警處理,因而為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得逞,警員並在陳長佑身上起出上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賴劉麗鶯所交付以報紙包裹置於塑膠袋內偽裝成整疊現金之筆記本1本。
隨後警員徵得陳長佑同意,由其帶領前往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1之住處進行搜索,適遇林家任及陳信宏亦前往該處欲找陳長佑查問取款情形,而當場逮捕林家任及陳信宏到案,並在陳信宏身上扣得林家任所提供作為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在林家任身上查獲前述㈠所載黃義榮帳戶提款卡及與本案無關之 呂淑芳 帳戶提款卡各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賴劉麗鶯、共同被告陳信宏、陳長佑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查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㈢證人即被害人林芳琪、鄧功偉、計程車司機黃昌權於警詢時
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㈣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㈠即被害人林芳琪、鄧功偉遭詐騙之部分:
訊據被告林家任,對其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依上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前往各該便利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林芳琪、鄧功偉所匯入款項之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林芳琪、鄧功偉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情節在卷,此有被害人林芳琪之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8729號卷宗第188至189頁)、鄧功偉之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8729號卷第193至194頁),另有被害人林芳琪及鄧功偉匯款之匯款憑條(96年度偵字第8729號卷第190頁背面及第195頁)在卷,及扣案之黃義榮前揭帳戶提款卡1張可資參佐。至被害人所匯入之黃義榮帳戶為人頭帳戶,黃義榮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則有黃義榮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96年度偵字第8729號卷宗第214至223頁)、黃義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審卷第79至81頁)附卷足參。又被告坦承其是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林芳琪、鄧功偉匯款一節,基於被告自述當時其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情(原審卷第
141頁審理筆錄參照),經比對該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與前揭黃義榮帳戶提款卡於案發後在各處提領款項之地點,均大致相符(例如:本案車手在96年9月12日下午2時4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領取林芳琪所匯入之款項時,上開門號通聯紀錄顯示在該時段前、後數分鐘,基地台位置是出現在臺中市○區○○路○○○區○○路之間,與車手提款地點接近;又本案車手在96年9月12日下午1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606巷45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提款機領取鄧功偉所匯入之款項時,上開門號通聯紀錄顯示在該時段前、後數分鐘,基地台位置是出現在臺中市○○區○○路、公益路之間,亦與車手提款地點相互接近),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卷第72至78頁)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黃義榮該帳戶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可供參照比對,是以被告自述擔任此部分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持用 黃榮義 之提款卡提領與本案無關之款項,而未指明被告就是領取被害人林芳琪、鄧功偉受騙金錢之車手,容有未洽,應予指明。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㈡即被害人賴劉麗鶯遭詐騙之部分:
訊據被告林家任,固坦承於96年9月21日下午由其開車載同共犯陳信宏、陳長佑等人前往員林交流道附近,推由共犯陳長佑下車自行改搭計程車前往向被害人賴劉麗鶯拿取約定之90萬元,因事跡敗露而先後為警查獲等之事實,即雖就此部分詐欺未遂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參與前一日(96年9月20日)下午被害人賴劉麗鶯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10萬元現金之犯行,辯稱:96年9月20日去拿錢的人與伊無關,伊毫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坦承其從事前揭事實欄㈠所載之車手工作,而自96年9月20日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該集團所為均知情並分工參與之,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件被告明知所參與係詐騙犯罪集團內車手、司機之工作,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騙集團,並參與領款工作,顯見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雖未親身領取96年9月20日被害人賴劉麗鶯所交付之該110萬元,仍應負共犯刑責,此由證人賴劉麗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你剛才說打電話的書記官20日、21日聲音一樣,除了聲音一樣之外,你何以確定都是同一個人?)聲音、態度都一樣,講的話也一樣,我可以確定是同一個人」、「(問:9月20日、9月21日對方都約你在同樣的地方交錢,是不是?)都一樣的地點」、「(問:是否在
9月20日那天就有跟你說,隔天要交給中央存保,也是那個自稱女的書記官詐騙集團的成員跟你講的?)是的」等語(詳見本院101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等情,更明確可認96年9月20日與翌日即96年9月21日,分別接續向被害人賴劉麗鶯詐騙款項之人員,均屬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訛。是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賴劉麗鶯於偵查及原審98年5月12日審理時具結之證詞(筆錄分別附於96年度偵字第8729號卷宗第229至230頁、原審97年度易字第1479號卷宗第105至108頁)、計程車司機黃昌權於警詢時之陳述(筆錄附於警卷第40至41頁),及在共犯陳信宏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筆錄附於96年度偵字第8729號卷宗第54至56頁)、共犯陳長佑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筆錄附於96年度偵字第8729號卷宗第19至26頁),並有被害人賴劉麗鶯所交付偽裝成整疊現鈔之塑膠袋(內含以報紙包裹之筆記本1本),及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另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扣案可佐。
至共犯陳信宏、陳長佑均因參與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6月確定,則有其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第150頁背面)、本院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在卷可參。綜上,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林芳琪、鄧功偉之兩次
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二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賴劉麗鶯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詐騙集團曾交付被害人賴劉麗鶯偽造「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收據(附於警卷第65頁)之部分,被告是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本院審酌該公文書接收傳真時間是在96年9月21日下午5時11分,據被害人賴劉麗鶯於警詢時稱其是交付偽鈔予共犯陳長佑之後,詐騙電話中的女性歹徒才要求其自行到便利超商拿取文件作為收據(警卷第38頁背面筆錄參照),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此部分詐騙細節必然知情,爰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該2日(96年9月20日及96年
9月21日)之行為,時間緊接,被害人賴劉麗鶯遭該詐騙集團施詐之說詞一貫,應係基於同一詐取被害人賴劉麗鶯財物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與共犯陳信宏、陳長佑、「林育德」及其餘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述詐欺被害人林芳琪、鄧功偉、賴劉麗鶯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前揭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近年來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屢以電話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貪圖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加入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車手,實際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的款項,再轉交給詐欺取財集團,惡性非輕,被告聽命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事,推由共犯陳長佑分擔為查獲風險較高之外圍任務,被告在集團中之角色顯高於共犯陳長佑,而被告落網後,短暫羈押後獲釋,即逃亡多年,並自承在逃亡期間繼續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參見原審卷第145頁筆錄及第157頁至16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所犯其他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另參酌共犯陳長佑、陳信宏已遭判刑確定之刑責、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關於扣案物之沒收部分,以㈠警方在共犯陳長佑身上查獲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林家任所有,且係被告於96年
9月12日提領被害人林芳琪、鄧功偉所匯款項時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絡之工具,嗣於96年9月21日由被告交付予共犯陳長佑使用作為取款後相互聯絡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據共犯陳長佑、陳信宏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而依法宣告沒收。㈡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戶名:黃義榮,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係詐欺集團交由被告提領被害人林芳琪、鄧功偉款項之物,屬共犯成員所有,且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亦依法宣告沒收。㈢警方在共犯陳信宏身上查扣之黑色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則為被告交付予共犯陳信宏作為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之物,業據共犯陳信宏、陳長佑於原審該案審理時及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㈣扣案以報紙包裹置於塑膠袋內之筆記本1本,係被害人賴劉麗鶯交付予同案被告陳長佑之偽裝現金,非供犯罪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㈤至於在被告身上查獲之14萬元,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稱係其個人所有之財物,與詐欺集團犯罪無關,但警方除在被告身上查獲黃義榮之帳戶提款卡外,尚查獲另一張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戶名: 呂淑芬 ,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以此兩張提款卡為詐欺集團領款,則在被告落網前,此兩張提款卡在臺中市各處提款共計至少29萬1千元(以黃義榮帳戶合計領取20萬5千元,以呂淑芬帳戶合計領取8萬6千元),此有黃義榮帳戶交易明細表(96年度偵字第8729號卷宗第186頁正、反面)、呂淑芬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宗第212頁背面)可參。而此兩個帳戶均曾有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故此黃義榮及呂淑芳均觸犯幫助詐欺罪名,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承認其以上述兩張提款卡為詐欺集團取款後,已將其中8萬1千元存入 吳建興 帳戶內,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存款憑條為據(同上偵查卷宗第71頁、第80頁背面),至其餘款項去向不明,則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之款項,即甚有可能是擔任車手取得之贓款,此部分宜由檢察官追查後再決定發還予何人,併予敘明。再就起訴書雖記載詐欺集團交付被告「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戶名:呂淑芬,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但並未記載被告如何使用此提款卡參與詐欺犯行,或是否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此人頭帳戶,故原審認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尚無關聯而未予審究,如檢察官認被告持用呂淑芬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取款涉及任何犯罪行為,宜另行起訴一情,併予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極為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仍徒以前詞否認參與在96年9月20日共同詐欺被害人賴劉麗鶯之犯行,並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提起上訴。就被告為無罪答辯部分,其所為各項辯解均無可採,已詳如前所論述。至被告所執原審量刑顯然過重部分,經查原審對本案被告科處之罪刑暨所定之執行刑,皆係在法定之範圍內,誠尚屬妥適,亦已如前所論述;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予分別量處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應之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從刑)│├─────────┼──────────────────────┤│事實欄一之㈠之1│林家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戶名:黃義榮,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事實欄一之㈠之2│林家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戶名:黃義榮,帳號:第0000000000│││7號」帳戶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事實欄一之㈡│林家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