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凱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1月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縣○○○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駛至與南港二橋交岔路口前之號誌燈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車前停等紅燈號誌由告訴人 黃寶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告訴人人、車摔倒,受有右手肘挫傷之身體上傷害。被告 於警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被告亦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03年度司員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事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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