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上訴人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 律師被上訴人 李玉麟
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李玉麟(下稱李玉麟)合資成立被上訴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嘉科技公司),約定各自以振嘉科技公司名義為接洽訂單平台,由伊爭取客戶訂單,包辦一切進貨、出貨、下包商連絡、品管、驗收等各項細節業務,振嘉科技公司僅出名接單、收取貨款及代付下包商貨款,所收受貨款,扣除成本後盈餘之百分之八十九.五金額由伊領受,兩造關係類似靠行接單。伊爭取到之客戶訴外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起至一○一年六月止,共下單達六四二,五二七美金,扣除成本之毛利為一○八,三五一美金,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零五百三十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價差利益為三百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應係二百九十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之誤),惟其僅給付八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尚積欠二百十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經催討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一)李玉麟應給付伊二百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本息,(二)振嘉科技公司應給付伊二百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本息,(三)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以:否認兩造間有類似靠行接單與借名代收代付款項之委任關係存在,振嘉科技公司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僱用上訴人,約定試用期間半年,薪資為業務獎金,半年後晉升為正職人員,固定月薪六萬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資及委任混合契約存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價差計算表、上訴人接洽緯創公司訂單由振嘉科技公司接單之利潤總表、銀行入帳表、被上訴人給付緯創公司貨款予上訴人一覽表等,均係其自行製作之文書,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另支付明細表僅記載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支付上訴人之金額、日期,至該金額之計算基礎未見說明,尚難憑而遽認係以貨款扣除成本後,再扣除百分之一○.五佣金予振嘉科技公司後之餘額。另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andyCheng(即公司會計 鄭素美 )致上訴人、同年月十七日李玉麟與RandyCheng間及上訴人與李玉麟間之電子郵件,固分別載有:「截至今日(12/21)緯創貨款共收入USD2,863.48……Allen(指李玉麟)指示先匯NTD100,000給你,但此金額已超過……,基於財務立場,希望後續每月依貨款收款金額扣除必須成本後再將差額匯入你的帳戶……」(下稱系爭鄭素美函)、「請整理toERIC(指上訴人)」、及「請Randy統計,若緯創匯給JJP(指振嘉科技公司)完成後差價,方便就匯給我的帳戶」等語。惟此僅能證明李玉麟曾指示鄭素美自緯創公司取得之貨款,部分金額匯予上訴人,但無從證明渠匯款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究係被上訴人所稱之僱用關係所生試用期間之業務獎金,或係上訴人所主張靠行接單關係。又振嘉科技公司為與緯創公司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其既應負出賣人責任,衡諸經驗法則,當無可能僅獲取毛利之百分之一○.五報酬。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名片、上訴人銀行存摺及其餘資料等,復均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本息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事件歷程,以當時存在之事實、過去履約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斟酌商業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上訴人致李玉麟電子郵件謂:「請Randy統計,若緯創匯給JJP完成後差價,方便就匯給我的帳戶」,李玉麟旋即回覆並以副本通知鄭素美,請其整理後通知上訴人。(見一審卷二○頁)嗣同年月二十一日系爭鄭素美函稱:「……基於財務立場,希望後續每月依貨款收款金額扣除必須成本後再將差額匯入你帳戶……此次先扣除已發生費用(如附件一),但未包含人事成本和其他管銷費用,金額NTD9,819,預計於01/05/2011匯給你」(見一審卷十九頁),似指一○○年一月五日所匯九千八百十九元為貨款扣除已生費用後餘額,此金額復與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銀行帳戶入帳表、鄭素美一○○年十一月十日寄送之支付上訴人明細等所載相同(見一審卷一○六頁、原審卷六八頁)。似此情形,上訴人一再指陳:伊以振嘉科技公司為接單平台,收入為伊接洽之客戶入帳款項扣除必要營運成本後之餘額等語(見原審卷一○四至一一○頁、一二八頁),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另苟兩造嗣於一○○年六月起採用固定薪資給付,上開鄭素美一○○年十一月十日寄發上訴之人之支付明細,何以尚羅列該月以後自緯創公司收入之金額、成本、毛利等各項,此期日前支付金額與系爭鄭素美函中所列附件一、人事成本和其他管銷費用及上訴人所稱毛利之百分之八十九.五,是否相符,亦均待釐清。末按第三審法院僅得在原審解釋契約所認定之事實基礎下,就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審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李玉麟合資設立振嘉科技公司,以類似伊靠行接單方式由振嘉科技公司接單等語。惟有償委任他人處理事務、或靠行之借用他人名義為事業經營、或合資關係,其受任人、名義借與人與合資出資人之權利義務不盡相同。原審就雙方當初約定之契約內容及性質如何,究以被上訴人何人為契約當事人,均未詳加調查審認,且未就此不明瞭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予以闡明,令當事人為敘明或補充,並賦與當事人充分及完全之辯論機會,以資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僅侷限於上訴人所引用之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認定上訴人請求為不當,亦有速斷之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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