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 朱月萍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楊春美
陳家琪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中租迪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丁偉崇
秦劍鋒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相對人仁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仁杰 相對人 鄧新忠
張雲峯 曾志清 聶晨峰 莊興龍 林冠頴 鄭燦煌 吳明乾 周永義 楊子玄 李錦文 范明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函請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有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鄧新忠等表示不同意,惟人數並未過半,且不同意債權人之債權佔總債權額為38.42%,亦未達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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