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3390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98年度易字第2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3年11月11日以83年度少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4年3月24日入監執行;復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經本院於84年5月8日以84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於84年11月21日以84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上開二罪因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於84年12月11日確定,應於84年7月23日接續上開竊盜罪執行,嗣於88年2月
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1年8月23日始縮刑期滿。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0年1月4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2月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2月9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7月1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29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於91年1月31日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0年5月21日確定,於91年2月1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應於91年9月1日接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又10日。並於91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8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10月14日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度板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12月2日確定;且於9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6月9日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月
8日以92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2年8月25日確定,應於95年1月7日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95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復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安非命、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2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6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環河加油站廁所內,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用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9之3號3樓,為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杓1支,因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8年9月15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7月8日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結文,及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品案件涉嫌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扣案吸食器等物品照片、贓證物品清單98年度紅尿字第0382號【尿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贓證物品清單98年度紅保管字第749號【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分裝杓】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編號B,以下簡稱B卷,第8至13頁、第18頁、第21至22頁、第44至48頁、第50至52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杓1支在卷可徵。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書各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有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實際上係於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書各1份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斟酌被告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