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叁拾貳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12日23時至翌(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十二燒」餐廳內,飲用酒類飲料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臺北市區道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攔檢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詎甲○○為逃避刑責或遭處罰鍰,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場及同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應訊時,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上,偽造「乙○○」之署名及冒捺指紋,復將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冒簽署名、捺印之文件資料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其文書性質分別如附表編號10、11、12備考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權益,嗣甲○○因自覺不妥,乃主動於同年2月14日17時許,前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向警員坦承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乙○○、 潘育晴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各1紙。
㈢大安分局公共危險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1紙。
㈣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紙㈤證人潘育晴於98年2月13日在大安分局偵查隊出具之領回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上,偽簽「乙○○」署名、冒捺指印,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各個舉動,分別係基於單一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0、11、1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乙○○」之署名及冒捺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犯罪後,主動於98年2月14日17時許,前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向警表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冒用「乙○○」之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一情,業據被告陳述屬實,復有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飲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獲,為逃避刑責或遭處罰鍰,而另犯偽造文書罪,所為已影響司法正確及公正性,並生損害於乙○○之權益,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再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及冒捺之指印共計32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7條之3(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之處罰)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考│├──┼────┼──────┼─────┼─────┤│1│酒精測定│被測人│「乙○○」││││表(98年││署名1枚、││││度偵字第││捺印1枚││││6191號卷││││││第37頁)││││├──┼────┼──────┼─────┼─────┤│2│生理平衡│受測者│「乙○○」││││檢測表(││署名1枚、││││同上卷第││捺印1枚││││39頁)││││├──┼────┼──────┼─────┼─────┤│3│逮捕告知│被通知人│「乙○○」││││本人通知││署名1枚、││││書(同上││捺印1枚││││卷第22頁││││││)││││├──┼────┼──────┼─────┼─────┤│4│逮捕告知│被通知人│「乙○○」││││親友通知││署名1枚、││││書(同上││捺印1枚││││卷第23頁││││││)││││├──┼────┼──────┼─────┼─────┤│5│逮捕人犯│被逮捕人│「乙○○││││時間管制││署名1枚、││││表(同上││捺印1枚││││卷第24頁││││││)││││├──┼────┼──────┼─────┼─────┤│6│權利告知│被告知人│「乙○○」││││書(同上││署名1枚、││││卷第25頁││捺印1枚││││)││││├──┼────┼──────┼─────┼─────┤│7│98年2月1│被詢問人欄│「乙○○」││││3日警詢││署名1枚、││││筆錄(同││捺印1枚││││卷第14頁├──────┼─────┤│││至第16頁│同意夜間詢問│「乙○○」││││)│確認欄│署名1枚、││││││捺印1枚││││├──────┼─────┤││││騎縫處│「乙○○」││││││捺印9枚││├──┼────┼──────┼─────┼─────┤│8│口卡片影││「乙○○」││││本(同上││捺印1枚││││1卷第18││││││頁至第19││││││頁)││││├──┼────┼──────┼─────┼─────┤│9│照片影本││「乙○○」││││(同上卷││捺印1枚││││第20頁││││├──┼────┼──────┼─────┼─────┤│10│夜間訊問│同意人簽章欄│「乙○○」│足以為表示│││同意書(││署名1枚、│同意警方進│││同上卷第││捺印1枚│行夜間偵訊│││26頁)│││用意之證明│├──┼────┼──────┼─────┼─────┤│11│攔停酒測│受稽查人簽章│「乙○○」│足以為表示│││稽查確認│欄│署名1枚、│確已飲酒欲│││單(同上││捺印1枚│15分鐘以上│││卷第36頁│││,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用意之││││││證明│├──┼────┼──────┼─────┼─────┤│12│臺北市政│收受通知聯者│「乙○○」│足以為表示│││府警察局│簽章欄│署名1枚│已收受該舉│││舉發違反│││發單通知聯│││道路交通│││用意之證明│││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同││││││上卷第37││││││頁)││││├──┼────┴──────┴─────┴─────┤│總計│偽簽署名共11枚,冒捺指印共21枚,共計3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