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6樓停車場內,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向原告胸前上推,其手指並劃過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前頸部紅腫及擦傷之傷害。原告不甘受傷,隨即向家樂福賣場要求調閱監視錄影帶,於家樂福賣場安全課助理 李育宸 陪同原告及其友人 陳鳳鈴 在場確認是否有監視錄影器時,被告亦返回6樓停車場,兩造再度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6樓停車場,以「屁人」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遭被告推打受有前頸部紅腫及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0元,而被告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身心俱受痛苦,精神上所受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㈠醫療費用380元,㈡因身體受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99,620元,㈢因名譽被侵害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96年5月12日下午駕車至臺北市○○區○○路○號家
樂福賣場,行經賣場5樓停車場走道時,因前車阻擋無法前進而暫停,當時駕車在被告後方之原告按喇叭示意被告讓路,依當時情形,被告根本無法讓路僅得稍作等待。詎原告及其友人陳鳳鈴於賣場6樓停車場停妥車輛後,即走近被告,並以粗話辱罵被告,被告擬下車與之理論,原告竟持續向被告逼近,被告不得已始以手擋一下原告,避免其靠近被告,僅僅「擋一下」,不可能肇致原告受傷,且被告亦無傷害原告之意,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㈡被告因擔心車未上鎖,再度返回家樂福賣場6樓停車場,因
原告之友人陳鳳鈴辱罵被告「屁人」,被告始回罵陳鳳鈴,並未辱罵原告「屁人」,而當時現場僅原告、陳鳳鈴、被告、被告之女兒、家樂福賣場員工李育宸5人,被告之女兒、李育宸均表示未聽聞被告罵原告「屁人」,被告並無侮辱原告之意,亦無貶損原告名譽情事。被告縱有辱罵原告「屁人」情事,然當時僅5人在場,被告之女兒、李育宸均表示未曾聽聞,陳鳳鈴為原告之友人,縱聽聞此事亦不致因此對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損,原告之名譽並無受損。
㈢縱認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前頸部紅腫及擦傷之傷害,並因被
告辱罵其「屁人」而名譽貶損,然原告所受之損害,均屬極其輕微,傷害部分,其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相當,名譽貶損部分,其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相當。
㈣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家樂福賣場6樓停車場內,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原告嗣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公然侮辱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96年5月1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80元(本院卷第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雙手向原告胸前上推,其手指劃過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前頸部紅腫及擦傷之傷害,並以「屁人」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所為是否肇致原告受有前頸部紅腫及擦傷之傷害?㈡被告有無以「屁人」等語辱罵原告?原告之名譽是否因而受有損害?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茲論述如下:㈠被告所為是否肇致原告受有前頸部紅腫及擦傷之傷害?
原告主張被告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6樓停車場內,以雙手向原告胸前上推,其手指並劃過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前頸部紅腫及擦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89號卷(下稱偵查卷)可憑(偵查卷第18頁)。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乙○○指稱你用雙手往胸口及脖子推造成脖子有紅腫劃傷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我們兩個互相推擠造成的」等語(偵查卷第5頁)。被告之女 陳瑩芳 於偵查中供稱:「(你爸爸如何擋告訴人?)雙手手掌張開在胸前往前推擋」、「(你爸爸擋告訴人時是否有碰到告訴人?)有,碰到鎖骨」等語(偵查卷第42頁),被告之配偶 劉希慧 於偵查中供稱:「(你先生如何阻擋對方?)雙手向前往前推擋」、「(你先生是否有碰到對方男生?)有,應該是碰到男的告訴人的脖子附近」等語(偵查卷第43頁)。則自被告自承曾與原告發生推擠,而被告之女陳瑩芳、被告之配偶劉希慧復均證稱被告係以雙手往前推擋,推擋之際曾碰觸原告之鎖骨、脖子附近,原告於兩造爭執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經診斷受有前頸部紅腫及擦傷之傷害,其受傷部位又與陳瑩芳、劉希慧所述碰觸部位相符等節觀之,即足徵原告確因被告以雙手推擋罹受上開傷害。此外,被告因上情所涉傷害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並以96年度簡字第4257號判處被告拘役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無以「屁人」等語辱罵原告,原告之名譽是否因而受
有損害?⒈原告主張被告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6樓停
車場,以「屁人」等語辱罵原告,業據證人即家樂福賣場人員李育宸於警訊時、偵查中供稱:「我在場,當時我看到他們三個人在吵架,我在中間勸架,甲○○有對陳鳳鈴、乙○○罵:屁,有對陳鳳鈴吐口水的動作」、「我一邊打電話一邊勸阻他們吵架打完電話他們還在爭吵,我就在中間把兩方撥開,被告有說到「屁」字,我是不知道他對誰罵,也有吐口水動作」、「(甲○○是對盧一人吵,或是三人都在吵?)三人都在吵」等語(偵查卷第16、29頁)。而被告因上情所涉公然侮辱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並以96年度簡字第4257號判處被告拘役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非虛。雖被告抗辯:因陳鳳鈴辱罵其「屁人」,其始回罵陳鳳鈴,其並未辱罵原告等語。惟查:原告、陳鳳鈴、被告三人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三人於證人李育宸報警時猶不斷爭執,被告此際以「屁」字辱罵對方,當係對原告、陳鳳鈴2人所為,而非僅針對陳鳳鈴,且證人李育宸於警訊時亦提及「甲○○有對陳鳳鈴、乙○○罵:屁」等語,顯見被告辱罵之對象確包括原告在內,其抗辯並未辱罵原告等語,尚不足採。
⒉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屁」一字多作為令人不屑之形容詞,「屁人」一詞,則多用以影射他人令人不屑,為一負面評價用語,含有貶抑他人之意涵,足以使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於家樂福賣場停車場辱罵原告「屁人」,客觀上即影射原告令人不屑,其個人社會評價必因此減損、貶低,而被告辱罵之際,至少有原告、陳鳳鈴、李育宸在場,甚或有賣場其他顧客聽聞,亦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按之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所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
否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推擋原告,並以「屁人」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致原告之名譽被侵害,已如前述,原告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名譽,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按之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前頸部紅腫及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80元,有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被告就原告就診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復未加以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核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從事資訊服務業,任職於資訊服務上櫃公司,擔任客服部主管,年收入約為100萬元,而被告任職於報關行,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年收入約3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4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並考量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尚屬輕微,被告以「屁人」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知悉其事者僅為少數人,且該事件為單一個案,原告名譽遭受侵害程度並非嚴重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傷害部分以1萬元為適當,名譽貶損部分,以5千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告以手推擋原告,並以「屁人」等語辱罵原告,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致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380元(380+10,000+5,000=15,380),核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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