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翔選任辯護人陳清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黃裕翔(民國98年3月6日因酒後駕車案件,駕駛執照遭監理所註銷,迄未再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02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區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自己當時仍受酒精作用影響而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為圖迴車方便,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在同行友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司機郭○○上廁所之際,逕自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至該巷28至30號處時,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適有王○○步行至該處,未及煞停,致王○○突遭系爭車輛撞擊而往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瑞生醫院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黃裕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並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之女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外,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黃裕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至45頁、第9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第15頁,相驗卷第22至24頁,偵字卷第8至10頁、第12頁,審交訴卷第26至34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7至31頁),核與證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相驗卷第22至24頁)、證人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0頁)、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1紙(見警卷第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警卷第31頁)、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1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2-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18至19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
0月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驗卷第25頁)、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27至32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13至14頁)、相驗照片14張(見相驗卷第40至46頁)等件附卷可稽,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者,不得駕車,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1年10月1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遵守前述相關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12頁、第13至14頁),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系爭車輛倒車,並倒車至上開肇事地點時(即高雄市○○區○○路○○○巷○○○○○號間),疏未注意倒車之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車尾與適徒步經過該處之被害人王○○發生碰撞,被害人因之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而傷重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害人雖有未注意周遭環境而徒步行走於道路之過失,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被害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倒車途中,因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並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而傷重死亡,且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刑法第17條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且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應不限於一行為。固然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僅有一個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該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係客觀上可能預見,其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其為一個故意行為時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構成。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行為人除先有一個故意之危險駕駛行為外,其後則另有一個過失致肇事之行為介入後始發生加重結果,而本罪之本質上為二行為,故與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不同。亦即行為人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行為時,尚無需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只需其後結合一個過失行為致生加重結果時即可構成,合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另汽車駕駛人除服用酒類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依法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文內,應即屬於同一種類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如有該種類之加重條件而應負刑事責任時,依一罪一罰原則,應僅能加重一次,否則亦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無庸再遞予加重其刑,此亦為實務向來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為加重處罰而將服用酒類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服用酒類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服用酒類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而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能認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服用酒類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犯罪而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於將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但與向來見解不符,且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認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等情形時,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且被告係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駕車肇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見警卷第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8至19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且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在服用酒類及未再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無照駕駛,雖均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之情形,仍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於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雖載送工作用樓梯及工具,然依被告所述平時係騎機車去工作(見本院卷第30頁)之情,堪認與被告所從事之輕鋼架工作(見警卷第2頁反面)客觀上並不具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尚不能謂駕駛系爭車輛係其之附隨事務,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駕駛執照遭監理所註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詎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循規蹈矩參與交通行駛之公眾隱藏潛在之莫大危險, 嗣果 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降低,倒車時疏未注意倒車之車前狀況,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與路過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被告之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且參酌告訴人兼代理人王▽▽到庭陳稱:被害人因被告酒醉駕車行為往生,家中只剩下我母親,被告不只毀了我母親的家庭,也毀了被害人女兒等人的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因被告行為,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致,終未能達成和解;再參以本件被害人王○○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已89歲,其行動能力、反應時間顯然均較一般人遲緩,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判處被告緩刑,惟審酌本件宣告刑業已超過2年,除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外,且本院認若宣告緩刑將不足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亦不足使其就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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