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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