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12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吳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相對人於94年4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案外人 林瑞蓉 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4月20日起至124年4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林瑞蓉於94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1,02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自9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利息繳納至99年7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42,26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以99年9月16日、99年11月2日新院燉民政99司拍212字第20162、24347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林瑞蓉之法定繼承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99年9月21日、99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送達,並分別於99年10月1日、99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