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前,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無犯罪前科。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若將本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可能成為幫助掩飾或隱匿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公許,在臺北市○○○路與西園路一段路口之龍山捷運站出口處,將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五十四分許,撥打電話與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之乙○○聯絡,佯稱其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購買之「活力達康」健康食品,雖已一次付清貨款,惟於簽收貨品時,簽收單誤勾選分期支付之欄位,帳戶內之款項會被連續扣領,吩咐乙○○至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重新更改設定,並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乙○○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遂外出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華路口之便利超商,撥打對方所留之聯絡電話與對方電話聯絡後,依對方之指示操作ATM,於當日晚間十時二十二分四十九秒、五十二秒、五十四秒接續將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二萬九千元、一千元匯至甲○○向中國信託申請開立之帳戶,前揭款項匯進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出。嗣乙○○依對方吩咐撕毀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後旋警覺有異,遂撥打165詢問後始查悉受騙,趕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新店分局再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因而循線查獲甲○○涉案。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否認有上述幫助詐欺犯行,先後辯稱:「…因為我找工作…對方說要工作,每日要拆帳,會將錢匯入帳戶,這樣他才不會亂,就要我將金融卡交給他,以及將密碼告訴他,等他回去查證後,沒有被扣款的紀錄,隔天上班就會將金融卡還給我…隔天我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要我十分鐘後再打電話給他,等我打電話給他,電話已不通…」(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卷第六頁、第七頁)、「…我找工作,是載小姐的司機,他們有個人說要看我帳戶是否正常,跟我要金融卡,(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給了金融卡跟密碼之後,他們沒找我去上班,我就去報案…」(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偵查筆錄,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我當時是去應徵工作…對方說照公司的規定一定要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假如檢查沒有問題,來上班時就會歸還…」(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本院調查筆錄第一頁、第二頁)等語。經查:
㈠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日申請開立,並領取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中國信託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一四一九八號函送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印鑑卡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該帳戶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開戶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帳戶存款僅剩一元止,有多筆款項存入及提出,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則有以ATM轉匯之方式,匯進現金二萬九千元、四千元、一千元,接著以金融卡提領方式,提領出二萬元(另手續費六元)、一萬三千元(另手續費六元)、九百八十九元,亦有中國信託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一四一九八號函送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二頁),被告並表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前揭中國信託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時,帳戶內存款僅存一元(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本院調查筆錄第二頁),可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之款項存入、提出,均非被告所為。
㈡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五
十四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住處接獲電話,對方告知其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購買之「活力達康」健康食品,雖已一次付清貨款,惟於簽收貨品時,簽收單誤勾選分期支付之欄位,帳戶內之款項會被連續扣領,吩咐乙○○至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重新更改設定,並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乙○○遂外出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華路口之便利超商,撥打對方所留之聯絡電話與對方電話聯絡後,依對方之指示操作ATM,於當日晚間十時二十二分四十九秒、五十二秒、五十四秒接續將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二萬九千元、一千元匯至甲○○向中國信託申請開立之帳戶等情,已據證人乙○○指述甚詳,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中國信託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一四一九八號函送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可憑。足見證人乙○○遭詐騙之前開款項,計三萬四千元確已匯入被告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已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行匯款及提款之用無訛。
㈢雖然被告否認有將前揭申請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並以其應徵工作,對方要求其交出金融卡及密碼等詞置辯。然而,⑴依被告所述應徵工作之經過,其僅於電話中與「陳先生」、
「金先生」交談,隨即在臺北市○○路○段與和平東路口的龍山捷運站前,與毫不認識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碰面,既未準備履歷表等文件,亦未當場填寫相關年籍等資料交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僅係將自己身分證交予該人檢視,及將中國信託金融卡交予對方,並告知該人金融卡密碼,顯與一般求職找工作之情形不符。而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拍賣、分期付款扣款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援交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匯存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轉匯存款,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成年人,並自承:「我有做過裝潢,自己做一些自由業,也有在產經新聞報當派報員,後來承銷區域報紙,還有廣告AE、擺攤位…」(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本院調查筆錄第四頁),可知被告係具有相當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並由被告自承:「…我當時是去應徵工生,對方說上班要帳戶,每天拆帳,我說這樣妥當嗎…在電話中對方說照公司規定一定要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假如檢查沒有問題,來上班時就會歸還,我當時有質疑…(對方跟你要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當時你難道不會覺得很奇怪嗎?)我當時有質疑,問是否妥當…」(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本院調查筆錄第一頁、第二頁、第四頁)等語, 益徵 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係有認知。惟被告對於所應徵工作之電話中聯絡之「陳先生」、「金先生」、與其碰面拿取金融卡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僱主之辦公處所地址等俱不能陳述,與其等聯絡方式僅有撥打其等所告知之行動電話門號,此均據被告供述在卷(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本院調查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被告竟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此顯有違背一般人管理金融機構帳戶之正常舉措。另所稱對方索取金融卡及密碼,告知係因「查證…沒有被扣款的紀錄」(同前偵查卷第七頁)、「看我帳戶是否正常」(同前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公司規定要看帳戶有無被扣款的紀錄」(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本院調查筆錄第二頁)等等,依卷附之前揭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進出明細(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二頁),該帳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存款餘額為一元,無法查知被告之債信是否良好,又僅有金融卡及密碼,只能查詢存款餘額,無從查知開戶時間、開戶是否正常及有無扣款紀錄,被告前揭供詞,在在有悖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⑵再者,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
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機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應不可能使用非帳戶持有人所交付並同意使用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觀諸卷附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二頁)及被告、證人乙○○之供詞,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將該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與其碰面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告知該人密碼時,存款餘額為一元,及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二十二分許,匯二萬九千元、四千元、一千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二萬元(另手續費六元)、一萬三千元(另手續費六元)、九百八十九元,若非該銀行帳戶係被告所同意使用,不致遭其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陳先生」、「金先生」、前來拿取金融卡及密碼之不詳名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焉能放心、大膽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之充作收款工具,並能順利密集詐取證人乙○○之財物?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
⑶此外,被告提出之報紙徵才廣告(同前偵查卷第十二頁),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六號卷第二十頁),及卷附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通聯紀錄,當日下午一時八分三秒至下午三時一分十一秒,有十一通,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發話及受託紀錄(同前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依該報載之聯絡電話撥打電話求職,尚不能證明被告所述通話內容確如被告所辯係交付金融卡、告知對方密碼或為確保被告代收之款項如實繳回公司、查詢被告信用等事項,是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其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來路不明之人,顯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七號、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先生」、「金先生」、前來拿取金融卡及密碼之不詳名成年人及所屬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證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之必要,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非詐欺正犯,係提供自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並參酌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證人 李佳璋 所受損失、被告已與證人乙○○和解,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及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乃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然其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本院調查時,當庭交付現金二萬元予證人乙○○,並允諾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前再支付一萬四千元予證人乙○○,賠償其受騙之損失,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本院調查筆錄第二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害人即證人乙○○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依據雙方和解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前向證人乙○○支付一萬四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