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一秒許,依詐騙者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被告甲○○之同一帳戶(即當日所匯同額款項共二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與被害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經被害人乙○○點收無訛(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信被告歷此刑事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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