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853號原告 黃政雄 被告 陳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異議,故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