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聖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聖賢為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7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欲由該址之車場內起駛進入復興街之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將上開拖車暫停於復興路路邊停等之際,竟疏未注意該拖車前方車桿已突出伸入復興街之車道上,適 吳俊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 許志松 騎乘218-DLC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沿復興街往長庚醫院方向直行而來,吳俊賢所駕駛貨車先碰撞被告上開拖車之前方車桿,導致吳俊賢之貨車車廂受損而其內桶裝水等貨物滾落車道上,嗣告訴人於後方見狀閃避不及旋即碰撞上開貨物,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右肺氣胸、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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