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9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少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50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1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98、2577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少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少鈞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附近,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成年之犯罪集團成員。該名成年人於取得鄭少鈞前揭帳戶後,即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法致 林存恩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前揭鄭少鈞所提供帳戶內,隨後並遭人提領一空。嗣因林存恩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存恩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告鄭少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93號卷第77頁、第140至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少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同上簡上卷第76、142頁),並有證人林存恩、 盧柏端余喜靜 、游 柏緯蔣耀慶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15號偵查卷宗第4至4背面、6至11背面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6595號偵查卷宗第55至56、58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15號偵查卷宗第17、22、27-1、33、37至41頁),足認被告鄭少鈞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少鈞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收取財物,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供作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應祇論以幫助犯。核被告鄭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移送併辦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鄭少鈞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鄭少鈞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至
4之被害人即林存恩、盧柏端、余喜靜及 游柏緯 外,亦同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蔣耀慶,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上訴人即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要屬可採,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數為眾,遭詐騙款項之總額甚鉅,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事後與被害人林存恩、余喜靜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96、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鄭少鈞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必要時,則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金融存摺及提款卡在金融機構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時間││(新臺幣)│├──┼───┼──────┼──────────────┼──────┤│1│林存恩│105年3月9│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林存恩佯稱│8,123元││││日19時47分許│係奇摩拍賣的賣家且林存恩之前││││││購物紀錄重新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等語後,致林存恩││││││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轉帳匯款。││├──┼───┼──────┼──────────────┼──────┤│2│盧柏端│105年3月9│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盧柏端佯稱│12,083元││││日18時許│係HITO本舖之作業員,稱之前作││││││業疏失導致訂單會重複扣款12期││││││,須前往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致盧柏端陷於錯誤,遂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余喜靜│105年3月9│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余喜靜佯稱│7,070元││││日18時27分許│之前購物程序錯誤導致重複扣款││││││情況,須前往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致余喜靜陷於錯誤,遂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游柏緯│105年3月9│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9,685元││││日18時21分許│站佯稱販賣AppleiPodtouch之││││││訊息,致 姚璇亨 陷於錯誤,遂在││││││家中以中華電信MOD轉帳匯款。││├──┼───┼──────┼──────────────┼──────┤│5│蔣耀慶│105年3月9│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蔣耀慶佯稱│25,985元││││日19時50分許│係HITO本舖之作業員及郵局人員││││││,稱有12筆重複訂單,須前往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致蔣耀慶陷││││││於錯誤,遂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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