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50號原告 鄭如華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許博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為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1,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