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103年4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記載,應更正為「103年4月18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錦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06號被告王錦嶸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嶸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2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之「大國鵝肉店」內,飲用生啤酒約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2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511號之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嗣於同日23時許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王錦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錦嶸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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