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宥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應補充更正為「陳宥嘉復依通訊軟體LIME暱稱『聯合貸款中心』之人之指示於109年9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提領款項共計38萬元。」。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被告陳宥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⑴依被告於本件之警、偵訊筆錄,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與其聯繫者究有幾員,或係同一人假扮多重身分(如在通訊軟體中之指示者、收水手,乃至其前案中及本案中,每一次交水時之收水手是否同一人),是無從證明被告於本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合先敘明。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告訴人 汪昀臻 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以賠償損失,兼衡以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共計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79號被告陳宥嘉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有收取、提領不法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高度可能,且將因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然陳宥嘉為製作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虛偽金流紀錄,藉以形成財力外觀,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基於縱使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合貸款中心」之人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宥嘉於民國109年8、9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9月初起,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與汪昀臻取得聯繫,並佯以有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之詐術加以誆騙,致汪昀臻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5日11時10分、11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陳宥嘉復依通訊軟體LIME暱稱「聯合貸款中心」之人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共計38萬元後,前往指定地點將所領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取汪昀臻之財物得手。嗣汪昀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昀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本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帳戶之事實。⑵證明被告為製作台新銀行帳戶之虛偽金流紀錄,藉以形成財力外觀,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合貸款中心」之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汪昀臻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證人汪昀臻因遭詐騙,於109年9月25日,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證人汪昀臻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帳戶,且於109年9月25日經被害人汪昀臻匯入20萬元之事實。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書1份被告利用同一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合貸款中心」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