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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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貳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被告執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三張本票,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嗣被告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提供1,340,000元為擔保金。(95年度存字第723號)迨民國95年4月間,被告再持上開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8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後被告即執上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街○○號房屋及基地(竹蓮段431地號)。嗣原告依前開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金肆佰萬元。被告即於95年7月19日具狀撤回上開不動產之執行,而改執行原告所提存之反擔保金。且被告確已取得肆佰萬元及利息。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同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持偽造之本票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原告所提供之反擔保金肆佰萬元,造成原告鉅額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該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3、本件原告除承認之借款78萬元(其中66萬元係原告積欠被告之會錢,另12萬元是現金借款;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6年3月23日鈞院審理時陳稱:其中60萬元係會錢,另18萬元是現金借款,係屬錯誤,予以更正)。其餘4,026,493元部分,原告否認有收受,從而應由被告就交付此部分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本件被告於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文書案件(95年度他字第966號)中曾稱:「…除之前陸續借去30萬元外,…由告訴人(即被告)名義辦理信用貸款,計貸得256萬元…。」,並主張原告積欠伊會款66萬元;惟被告在96年3月23日鈞院審理時竟稱:原告欠伊會錢6萬6千元。且稱原告用其名義去信用貸款,後又改稱係被告向 安泰 、台新、國泰世華等三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且就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親自簽名及共同發票人部分,因系爭本票之前兩張與後一張簽名之字跡,完全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又 林素美 (原名 林鈺淳 )是原告之姪女(二哥之女兒),已於95年2月9日死亡。是被告稱林素美是原告女兒,顯非實在。且系爭第三張本票(即面額3,826,493元之本票),發票日是95年4月8日,然到期日卻是95年2月8日,顯有違常情。
5、原告堅決否認有對帳及同意簽本票,如果有對帳的話,原告一定會在其所謂之借款明細上簽名或蓋章,但其上並沒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又苟真有對帳,又怎會多列20萬元(被告已自認多列借款金額20萬元)?又被告另主張:伊向安泰銀行貸款80萬元、台新銀行貸款97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貸款80萬元,均借給原告云云。惟果真是要借給原告的話,被告應該將上開銀行三筆信貸款項轉匯入原告的銀行帳戶才對,但被告無任何款項轉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另被告又主張:95年1月至4月都是原告繳納上開三家銀行利息云云,原告堅決否認之。又鈞院依被告之請求向上開三家銀行函調前揭貸款繳納本金或利息係由何帳戶或何人繳納等資料,然後上開三家銀行函復鈞院之資料中,均未發現有原告繳納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之記載。足見被告向上開三家銀行之信用貸款並非借給原告。
6、訴外人林素美(原名林鈺淳)是原告之姪女, 林女 於94年4月29日向原告稱:伊手頭不便,要向原告借15,500元繳貸款利息,原告就將郵局金融卡交給林女。茲鈞院函查資料中有一筆交易金額15,500元,係由原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ATM方式轉入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應係林女所為,蓋因原告不識字,不會使用ATM轉帳方法,更不得僅憑此一次之轉帳紀錄,即認被告向三家銀行之信用貸款均借給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依照原告本人庭訊時陳稱:「(系爭參佰捌拾貳萬本票上)手印是我的」等語(請參照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參佰捌拾貳萬本票確係真正,而為原告本人所簽發;而由系爭參佰捌拾貳萬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與系爭另二紙本票上之原告印文「全然相符」,亦足證明該印章確係原告平日使用之印章,系爭三紙本票均為真正。準此,原告起訴時所提出,「系爭三紙本票係屬偽造」之主張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2、原告雖主張「三百八十多萬那張(本票),是被告強押我的手,去蓋手印的」云云,惟原告同日另陳稱有顧客看見被告強押原告於系爭本票蓋手印之過程,而過程中原告竟「從未」請人救援、該在場顧客見狀亦無任何反應,原告亦未就此控告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犯罪,足證原告有關「被告強迫伊於系爭參佰捌拾貳萬本票上蓋手印」之陳述,顯然違背常情,自無從採信原告之陳述。
3、原告所以同意簽發系爭參佰捌拾貳萬本票,係因原告自92年起陸續親自向被告借貸款項,截至95年2月8日,因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合計已近三、四佰萬元之鉅,故由原告整理歷年來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明細,前往原告設於新竹市○○街○○號之店內,與原告進行對帳,並要求原告就各該借款為清償,其後原告始同意簽發系爭參佰捌拾貳萬本票。前開過程除有當日被告書具之借款明細可資佐證外,並有系爭本票可資證明(兩造商議由原告簽發系爭參佰捌拾貳萬本票之日期實際上為「95年2月8日」,但因兩造不諳法令之規定,故混淆該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之欄位,並於該本票上就「發票日」、「到期日」兩者為錯誤之記載,併予敘明)。
4、依被證四借款明細觀之,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包括「信用貸款」、「會錢」以及「現金借款」等三部分,以下分述之:
①信用貸款部分:
原告於94年1月間請求被告向台新、安泰、國泰世華等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後,將貸得款項交付原告使用,並由原告負責支付一切貸款本息。但原告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故被告以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有關此等信用貸款係原告請求被告以自身名義申貸、貸款本息由原告本身繳納等情,此一事實,除有各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均以林素美(林鈺淳)為緊急聯絡人,甚至被證九貸款申請書上並以「原告住所」作為被告聯絡地址可資佐證外,有關安泰銀行、台新銀行、新竹郵局查詢結果,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匯款繳納各該貸款之款項,係自「林鈺淳(林素美)」、「甲○○」等人開設之郵局帳戶匯入一節,亦可證明前開貸款確屬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原告執詞否認該等款項為伊所借,其主張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②會錢部分:
原告於91年間邀集被告及其他親友參與由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約定每會貳萬元,被告共參與兩會。但原告表示其需款孔急,要求被告將標得之合會金先行借貸予原告,原告循此方式共向被告借得66萬元,此部分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
3.現金借款部分:
①因兩造往來多年、交情匪淺,原告屢次向被告借貸款項,被
告均未曾要求原告書立借據或簽發本票,經被告統計結果,原告自92年11月起陸續以現金借款之方式向被告借貸946,000元,均由被告以手頭現金直接交付原告,並未留存任何憑證。
②於原告向被告調借之現金借款中,92年11月11日借貸之20萬
元現款,已由林鈺淳交付其與原告共同簽發之二紙本票(即系爭三紙本票中,發票日期為92年11月11日之二紙本票)作為借款憑證,而此部分款項因與該二紙本票票款重複計算,被告亦願將溢收之部分款項返還原告。
④原告於93年10月18日向被告借貸之25萬元,係被告同日自世
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同額款項後交付原告於93年11月1日借貸18萬元,係由被告自世華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自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並自 劉姿均 (被告之女)新竹西門郵局0000000帳戶(該帳戶平日係由被告自行運用)提領2萬元及6萬元後,將18
萬元交付原告。於94年3月29日借貸之16萬元,係被告將新竹郵局之定期存款到期後,提領交付原告。於94年11月15日向被告借貸126,000元,係被告以向國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之保險單,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質借,再將借得之126,000元交付原告。綜上所述,原告陸續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其借款本金共為3,826,493元,且原告自承系爭參佰捌拾貳萬本票上手印為其所有,又未能就系爭本票簽發係出於被告脅迫一節為舉證,而被告循強制執行程序領得款項400萬元,如以前開借款本金加計法定利息,實際上被告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利益。退萬步言,縱認(假設)被告確有溢領款項,扣除前開借款本金金額後,被告亦僅自原告處多領得173,507元(4,000,000-3,826,493=173,507)。原告空言被告受有高達4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本息繳納情形,依照被告所調得,95年1月6日至95年3月14日期間用以繳納貸款本息之存款存入憑條,其上字跡亦與被告之簽名不符,且係直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據點辦理;反之,被告於95年5月17日親自繳納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未償本息之際,則係由被告親自填寫匯款申請書,前往新竹科學園區郵局辦理跨行匯款。綜上所述,前開各銀行貸款,於被告主張之「原告自行繳納貸款本息期間」,相關存提款單據之筆跡皆與被告之簽名「截然不同」,且其辦理情形亦與被告自行清償本息之方式不同,自足證明被告主張:上開各筆銀行貸款,原本係由原告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至95年3、4月止,95年4、5月起則由被告自行繳納各銀行之貸款本息等情,並無不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400萬元,嗣變更主張被告應返還322萬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系爭三張面額合計0000000元之本票(即95年4月8日簽發之0000000元本票,及92年11月11日簽發,面額各為0000000元及5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名下財產後,被告再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獲償400萬元之情,為被告否認上開本票係屬偽造,而有關被告就系爭本票經本院執行獲償40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本院95票字第846號裁定及95存字第1182號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執字第8116號卷及95票字第846號卷核閱無訛,應堪採信。
2、細究本件卷證,本院首應審究系爭本票3紙究否為原告本人所開立,兩造間究否存有如系爭本票面額之債權、債務關係?查:原告本人於本院庭訊時已自承系爭382萬元本票上之手印是其親手倷印之語(參本院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其另陳稱係被告以強暴方式強迫其為之云云,惟其亦陳稱倷印過程中另有他人目睹此過程,惟原告竟未向人求援,且該名目睹之人見狀亦無任何反應,實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是系爭面額0000000元之本票確係原告開立無訛。至其餘面額分為55000元及145000元之本票部分,則因原告否認為其所開立,且本院審視上開2張本票之原告簽名部分與面額
382萬元部分之運筆習慣及寫作方式均有不同,不似出於同一人所為,雖系爭3紙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均相同,惟原告已否認持有該顆印章,此外,被告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面額55000元及145000元之本票部分確為原告所開立,故本院無從認定上開2紙本票確為原告所開立之實。
3、又原告所開立面額0000000元本票部分,既為真正,從而本院繼應審查則為上開本票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陳稱上開本票係因原告自92年起陸續向被告借貸款項,截至95年2月8日,因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合計已近3、4佰萬元之鉅,故由被告整理歷年來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明細,前往原告設於新竹市○○路○○號之店內,與原告進行對帳,並要求原告就各該借款為清償,其後原告始同意簽發系爭0000000元之本票,並提出借款明細為佐。惟原告否認上開借款明細之真正及已與被告對帳之情,是被告即應就上開借款如何交付予以舉證。查被告雖陳稱上開0000000元本票中有高達2,220,463元,係原告於94年1月間央求被告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並承諾負責支付一切貸款本息,而被告代辦之信用貸款,共有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額為80萬元)、台新商業銀行(貸款額為97萬元)、以及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額為80萬元),扣除已繳納之本息,仍剩2,220,463元云云,惟上開三筆借貸之金額均係由放款銀行直接撥入被告所有之銀行指定帳戶,而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歷次繳息均為現金存入;台新銀行部分第一期至第十一期、第十三期至第十七期係透過被告授權之帳號逕行扣款繳納本金及利息,第十九期則透過中華郵政新竹科學園區支局匯款入帳,第十二期及第十八期則透過該行臨櫃繳納之情,有台新銀行96年7月19日之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2145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8月6日之國世竹城字第0960000025號函及安泰銀行96年8月14日之(96)安竹務發字第0960000683號函可查,且經本院細查上開銀行中有關歷次繳納本息中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為之的帳戶來源,僅有部分為訴外人林素美以其位在台灣郵政之帳戶予以轉帳支付外,僅有單筆於94年4月29日之台新銀行本息15500部分係由原告以其台灣郵政之帳戶予以匯入,此復有台新銀行於96年10月3日之台新作文字第9614145號函、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6年10月12日及96年10月25日之竹營字第0960100948號及竹營字第0960100989號函在卷可佐。綜上,本件3家信用貸款既係被告以其名義辦理,且此貸款亦均撥入被告之帳戶,縱其後部分信貸之利息係由訴外人林素美或原告匯入,惟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且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上開信用貸款部分確有交付原告之實,縱令前開貸款申請書上均以訴外人林素美(即林鈺淳)為緊急聯絡人,甚且貸款申請書上並以「原告住所」作為被告聯絡地址,然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林素美間有何關係債權債務關係,甚者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信用貸款交予原告等情,從而,被告陳稱上開3筆信用貸款部分與原告有關,屬與系爭0000000元本票部分之借貸部分,尚有疑義。
4、至被告陳稱0000000元本票部分,有66萬元係屬會款部分,為原告所自認,是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須被告舉證。另被告陳稱原告自92年11月起陸續以現金借款之方式向被告借貸946000元,其中大部分小額借款,均由被告以手頭現金直接交付原告,並未留存任何憑證云云,原告除自認確有12萬元之借款外,其餘部分均予否認,承前法理,被告自應剩餘826000元部分予以舉證,雖被告提出其所有之存摺及國泰人壽給付明細表證明其於93年10月18日在世華銀行提領25萬元、於93年11月1日在世華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及農民銀行提領2萬元,並自其女劉姿均之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及6萬元、復於94年11月15日以其保險單於同日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質借126000元,均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惟為原告否認,本院審酌被告縱舉上開存摺明細及壽險質借給付證明以為舉證,然提款之原因不一而足,被告實亦未就此借貸交付事實予以說明,是被告上開提領款項及向壽險公司質借之金額是否確與本件借款相涉,亦容有疑義。
5、綜上,本件除於95年4月8日簽發之面額0000000元本票確係原告簽發外,其餘於92年11月11日簽發、面額各為0000000元及55000元之本票均無法證明為原告所開立,且系爭0000000元本票開立之原因事實既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除原告自認78萬元外,被告亦無從就上開之舉證得出兩造確有剩餘0000000元金錢借貸之實,從而,被告於本院95年執字第8116號執行程序獲償400萬元本金部分,即有322萬元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3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2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恬如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95 號判決(96.11.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 字第 142 號(97.05.05)[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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