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宜蘭縣五宜蘭縣羅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98年度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95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8日下午1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於98年2月18日下午1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卷附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之意見,且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故依前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甲○○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98年2月18日被採尿前,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採尿之前的98年2月15、16、17日我因為牙齒痛去藥房買齒痛五分珠、 友露安 、還有不知道名字的止痛藥丸來吃,這三天我每天吃齒痛五分珠三包、友露安四瓶、不知名之止痛藥丸三顆,可能是我吃了這些藥才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95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警方98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查獲因詐欺案件遭通緝之被告,乃將被告帶回警局,經被告同意採尿送檢後,被告乃於98年2月18日下午1時58分許至警局採尿室親自排放尿液,並盛裝於員警所提供之潔淨採尿瓶內,且親自完成尿液封緘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自堪以認定。
(二)其次,員警將98年2月18日下午1時58分許所採集之前揭被告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該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之檢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中心遂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被告所採之上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濃度達甲基安非他命1765ng/mL(安非他命為250ng/mL)之事實,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可參。
(三)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所稱之齒痛五分珠一包、友露安一瓶、不知名之止痛藥丸十一顆等藥物,聲請鑑定「上開藥物內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後於尿液中是否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檢送上開藥物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並委請該局鑑定「前揭藥物內是否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如連續三日且每日服用齒痛五分珠三包,友露安四瓶、不知名之藥丸三顆後,於第四日採尿鑑驗時,以EIA法、GC/MS法檢驗時,尿液是否會呈現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局鑑定後函覆稱「
1、送驗檢體十一顆(即被告所稱之不知名止痛藥丸),抽驗其中四顆,均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後於尿液中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另送驗齒痛五分珠一包、友露安一瓶,因未開封並具有衛生署核准字號,故未予檢驗,一併檢還。經檢視其標示成分,均未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後於尿液中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800071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40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被告所辯「可能是因為我吃了我所提出的齒痛五分珠、友露安、不知名止痛藥丸,才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信。
(四)此外,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濃度時,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故尿液經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檢體,均須作確認檢驗,以排除偽陽性之現象。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正常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具有公信力。因此,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即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應認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代謝物—500ng/mL。」、「所有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註: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200ng/mL,方可判定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交叉確認檢驗時,若仍檢出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可確認該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47至150頁〉。
再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他命1至5天,」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47至150頁〉。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又於98年2月18日下午1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已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依卷內所附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犯行明確,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飾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