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附民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362號原告 戴敦英 被告 紀艷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紀艷娟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等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6年度金訴字第27號於107年8月17日為被告紀艷娟有罪判決,惟被告紀艷娟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無訴訟繫屬,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