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建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建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案由「傷害案件」應更正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㈡、理由補充記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馬建良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字第11728號卷第20頁),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已直行而來之車前狀況,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即駕駛自用小貨車貿然左轉,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汽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過失之程度及情節、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28號被告馬建良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建良以駕駛貨車修理紗窗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3月1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欲左轉新北市○○區○○路二段417巷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之 卓志強 發生碰撞,致卓志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馬建良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卓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盧孝勳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酒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