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肖祚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5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楊惠玲 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肖祚強前與告訴人 吳潮宗 為夫妻(二人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係為有配偶之人,詎其基於通姦犯意,於107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號 吳祝誠 住處內,與吳祝誠(所涉妨害家庭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性交行為1次。而肖祚強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吳祝誠之女吳○玹(因婚生推定登記為吳潮宗之女,另行提出婚生否認之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裁定確認為吳祝誠之女)。
而吳潮宗因接獲法院通知,方悉上情。因認被告肖祚強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
4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9年5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791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肖祚強犯罪後,其所涉犯之刑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自109年5月29日起失其效力,業已廢止其刑罰,揆諸首揭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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