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倫指定辯護人董德泰律師輔佐人謝明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正倫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無罪部分均撤銷。
謝正倫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正倫於民國101年間,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正倫因有中度智能障礙及自閉症之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正倫於103年5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侵入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1樓海華御寶社區內,竊取 吳孟疄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後(謝正倫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5月5日下午5時5分51秒許至18分13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內湖一店,持第一銀行信用卡,接續假冒真正持卡人吳孟疄之名義,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6,772元共3次、2,139元1次;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持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6,772元1次,惟均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㈡又謝正倫竊取吳孟疄所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103年5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持第一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遂。
二、案經吳孟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部分: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正倫(下稱被告)經本院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經該院精神科診斷為自閉症與中度智能障礙,鑑定結果:推斷個案獨自在處理問題或面對壓力情境時,其溝通、思考、理解與判斷能力的表現皆顯有不足,但經過適當的教育可能可以有部分改善。因此,個案可能行為違法,卻受限其本身能力,有困難理解該行為與法律規範之相關,犯案當時受自閉症與中度智能障礙影響,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被告於犯行當時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目前精神狀況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但對於訴訟進行的意義難以理解,並有困難做出適當的陳述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6年2月23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第81至85頁)。綜上,被告之身心狀態,難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加以,本院已為被告指定專業律師為其辯護人,並有其父親謝明城擔任輔佐人,對被告已有相當之維護。故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聲請停止本案審判程序,礙難准許。
二、審理範圍:被告就本案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被告無罪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被告無罪之部分,合先陳明。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訊問,就實體部分並未為具體陳述(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98至10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的情形,請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目前亟需定期就診治療,如果對被告判刑,對於被告本身沒有任何幫助,參酌被告目前疾病的狀況,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疄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第一銀行信用
卡被偷了以後,伊就打電話去銀行掛失,第一銀行的人員說在同日下午5點到7點間有一筆3C產品的信用卡刷卡失敗,金額約7、8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然第一銀行信用卡之刷卡紀錄所載103年5月5日下午5時5分51秒許至18分13秒許在大潤發內湖一店,有刷卡消費6,772元共3次、2,139元1次,但均未成功之紀錄,並無下午5點到7點間刷卡7、8千元之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104年6月15日一總卡易字第23917號函及所附刷卡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另國泰世華信用卡之刷卡紀錄所載103年5月5日下午5時5分許在大潤發內湖一店,有刷卡消費6,772元共1次之紀錄,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年6月17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是告訴人吳孟疄上開所述遭盜刷金額,與事實不符。
⒉惟告訴人吳孟疄確於103年5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遭被告竊
取第一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信用卡,嗣103年5月13日被告為警查獲後,始取回上開信用卡,堪認上開信用卡於103年5月5日下午5時5分許至18分13秒許之刷卡紀錄,係遭當時管領支配者即被告所盜刷。至於起訴書所載金額,固與告訴人吳孟疄偵查中所述之金額相同,但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疄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打電話去國泰世華
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說伊在103年5月5日下午2點45分有一筆預借現金5,000元,因為密碼錯誤而失敗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然國泰世華信用卡僅有於103年5月5日下午5時5分於大潤發內湖一店刷卡6,772元未成功,並無告訴人吳孟疄所稱下午2點45分預借現金5,000元之紀錄,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年6月17日國世卡部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惟依第一銀行信用卡之刷卡紀錄所載103年5月5日下午2時45分54秒許,有預借現金5,000元之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4年6月15日一總卡易字第23917號函及所附信用卡刷卡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是告訴人吳孟疄所述其國泰世華信用卡遭預借現金等情,與事實不符。
⒉又告訴人吳孟疄確於103年5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遭被告竊
取第一銀行信用卡,嗣103年5月13日被告為警查獲後,始取回上開信用卡,堪認第一銀行信用卡於103年5月5日下午2時45分54秒許之預借現金紀錄,係遭當時管領支配者即被告所使用。
⒊此外,並有被告103年5月5日下午2時45分至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統一超商內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是被告此部分詐欺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被告係持告訴人吳孟疄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預借現金等情,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3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則為新臺幣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另刑法第339條之2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提高為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編號1),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品未遂罪嫌(此部分起訴書原係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49頁),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3年5月
5日下午5時5分51秒許至18分13秒許,在大潤發內湖一店,持第一銀行信用卡,接續假冒告訴人吳孟疄之名義,刷卡消費6,772元共3次、2,139元1次而未成功,係本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緊接,而地點、方法相同,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假冒告訴人吳孟疄之名義持第一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緊密實行刷卡消費同一商品(均為價值6,772元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103年5月5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內湖一店,持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6,772元1次(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而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編號2),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品未遂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盜刷告訴人吳孟疄之信用卡,復持信用卡預借現金,均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
㈦本件另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案發時精
神狀況,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狀況、家族精神病史、個案成長史、犯罪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精神科病史、案情摘要、身體理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科診斷等,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在會談中對於103年5月的竊盜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無法完整的敘述事件經過,常常重覆○○○區○○路○○號、電腦、平板電腦、皮包、包包及警察,重覆做出雙手被銬住及用手指著會談室電腦的動作,根據鑑定小組與個案本人及其父母會談、法院卷宗、心理衡鑑、精神檢查及個案就醫紀錄,個案在幼年已有自閉症與中度智能障礙的相關症狀,亦從其求學歷程對照出個案的發展相較一般孩童有顯著的緩慢。縱可順利高中畢業,但仍因社交技巧與表達的困難而無法呈現較高的社會參與。而且個案就讀國中後擔任主要照顧者的案父,面對個案的特殊性有較高的接受度,不認為個案需要積極的醫療協助與應負相對的法律責任,較多的想法在於個案是受到社會迫害與壞人引導所致,卻未從其言談間覺察案父有其積極作為來因應個案的社會適應問題與層出不窮的法律案件,再者,個案本身也無法透過流利口語表達去完整闡述自身的困境與行為模式,亦無法尋求其餘資源促進自身的社會參與。並且近年來個案多數時間是獨自一人,加上長期欠缺適切地社會化與早療引導,導致個案面對一般社會情境與物質誘惑時欠缺自我控制與道德規約。在法院提供的偵查紀錄中,個案對於被詢問拿取他人物品的相關問題時,能回答「不可以亂拿東西」,但在實際面對他人財物時,對於所有權歸屬於何人,由案母的陳述中可得知個案辨識能力有限,自小常常著眼於自身需求而忽略他人的反應,個案相對亦因困難將偷、搶的概念與犯罪形成一連串的基模進而出現符合遵從社會道德及法治的行為。鑑定結果,推斷個案獨自在處理問題或面對壓力情境時,其思考、理解與判斷表現皆顯有不足。因此,個案可能行為違法,卻受限其本身能力,有困難理解該行為與法律規範之相關。綜合上述資料,個案於犯行當時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4年12月9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11至116頁),復佐以原審審理時,被告就相關問題均答非所問等情(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5頁),足認被告在本件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前述精神病症影響,而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
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得告訴人吳孟疄之國泰世華信用卡與第一銀行信用卡後,除持第一銀行信用卡盜刷(刷卡消費6,772元未遂)之外,並持國泰世華信用卡假冒告訴人吳孟疄名義刷卡消費6,772元1次(未遂),被告持告訴人吳孟疄之2張信用卡,冒用其名義先後刷卡消費雖係分別數行為,惟其係本於一個犯意,緊密實行刷卡消費同一商品(均為價值6,772元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原審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持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漏未裁判,即有未洽。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詳載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手法,僅係將「第一銀行信用卡」誤載為「國泰世華信用卡」,檢察官上訴更正此部分事實,並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准許。原審未詳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起訴事實,遽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所犯詐欺未遂罪及無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有因竊盜、詐
欺等案件,為下列偵查、審判之結果: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應完成精神治療之附條件緩刑宣告。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699、31102號職權不起訴。③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6136、6910號職權不起訴。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45號職權不起訴。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387號職權不起訴。⑥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⑦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施以監護2年。⑧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⑨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30、50、40日,定執行刑拘役60日,並施以監護2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有多次竊盜、詐欺之犯行,素行非佳,並斟酌被告係因精神障礙而為本件犯行,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未造成實質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自99年間起,即因竊盜、詐欺之犯行,經偵、審機關多
次職權不起訴或判處罪刑在案,而早於101年7月5日,即因另案竊盜犯行,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會談過程中,被告對於竊取他人金錢,雖可以理解「買東西要付錢」之簡單交易概念,卻缺乏「未經允許拿取別人金錢的法律後果」之理解能力。平日生活所需當中,被告可使用金錢做簡單的生活必需品之採買,因此,被告尚未達到完全無行為能力之標準,綜合判斷,被告有中度智能不足及自閉症之診斷,以致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有桃園療養院101年9月10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與本件鑑定報告書均載稱被告係因中度智能障礙及自閉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可知其上述前科犯行,與其中度智能障礙及自閉症有關,而其於99年迄今,所犯類似案件已逾10件,佐以本件精神鑑定報告載:「近年來個案多數時間是獨自一人,加上長期欠缺適切地社會化與早療引導,導致個案面對一般社會情境與物質誘惑時欠缺自我控制與道德規約」(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倘被告回歸社會後,仍處於相同情境下,依其情狀觀之,顯有再犯之虞,考量其一再為竊盜犯行而遭受司法機關偵審對其身心狀況恐有更不利之影響,亦認亟需有效之方法改善其精神障礙狀態,足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上開部分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原審審理過程中,被告就相關問題均答非所問,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倘先執行刑罰,對被告難認有利,再者被告目前已因另案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施以監護處分,應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於刑之執行前為監護處分,以利達成其社會保安之目的。末以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至被告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則可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謝正倫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㈠│第339條第3│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項、第1項│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2│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謝正倫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㈡│第339條之2│人物品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第3項、第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項│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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