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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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茗峻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7年度執聲付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茗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茗峻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受刑人於107年1月11日假釋出監。渠另於假釋前所犯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
7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業經法務部於107年6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686481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第1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第2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月9日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至5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4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部分)。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湖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丁部分)。受刑人於106年
2月14日入監執行,上開甲、乙、丙、丁部分接續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出監,並經本院於107年1月
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前述
丙、丁部分,因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乃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後,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而重新核准假釋在案,本院並於107年5月21日再以107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574號裁定在卷可查。
四、嗣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
9月5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部分),前述丙、丁、戊部分,因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嗣經本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9
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法務部矯正署乃重新審核,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於107年6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686480號函重新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1日法授矯字第107016864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業經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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