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若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若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5年後」誤載,應更正為「5年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增列「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被告游若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若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28號、2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復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中午11、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電子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搜獲,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若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