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芑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容留性交、猥褻行為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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