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0年度苗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陳佳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000058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佳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15日2時34分至35分許。
(二)地點:址設苗栗縣○○市○○路○○○號之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室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西瓜刀照片3張。
(三)扣案西瓜刀1把。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移送人僅因友人發生行車糾紛,竟持西瓜刀進入醫院急診室,其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之危險甚鉅;被移送人行為後於警詢時坦認上開事實,惟稱係因擔心對方對其不利而手持西瓜刀進入急診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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