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文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7年4月2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和平公園旁所查獲,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該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7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物品│說明│├────────┼──────────────────┤│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為白色結晶。││(含包裝袋)│二、驗前淨重為1.707公克,驗後淨重為│││1.6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為白色結晶。││(含包裝袋)│二、驗前淨重為0.117公克,驗後淨重為│││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為白色結晶。││(含包裝袋)│二、驗前淨重為0.015公克,驗後淨重為│││0.00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