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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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 諸培成 被告 伍美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先於美國公證結婚,返臺後於民國67年12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在臺同住至70年3月22日,被告因其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而返回美國,初期原告尚能以電話與被告保持聯絡約4、5年,詎被告某日擅將電話號碼更換而致原告無從聯絡被告,而被告亦從此未再返臺居住,迄今已30餘年,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人民,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在臺同住數年一節,業據原告、證人即原告胞姊 諸台娥 在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卷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所示,被告於70年3月22日始出境一節可證,是兩造關係最切之地應為中華民國,則原告訴請離婚,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無故未履行同居義務之夫妻一方自已該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又按該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合先敘明。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先於美國公證結婚,嗣於67年12月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函覆兩造結婚登記書、認證書等件為據,首堪認定。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返美探親過後即未再回臺,且擅自更換電話號碼致兩造間斷絕聯絡已逾30餘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經覆以:「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係為70年2月26日出境」等語,有該署109年
2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90022555號函所附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在卷可參,而證人諸台娥亦到庭證述:「(問:原告方才所述是否與是事實相符?)都相符。被告確實與原告婚後與我及爸媽同住在保福路之地址,且被告婚後並無工作,被告因照顧父親為由返回美國後返台一次,再次返美即為70年左右。(問:是否知道被告返還美國後仍有與原告聯絡?)不太知道。因還是原告比較清楚。原告因為都找不到被告且被告在國外,大概70幾年時原告有跟我說要離婚。(問:有聽過兩造發生爭吵或討論離婚,或被告表示返美後即不再回台?)沒有,日常生活偶有口角,但是沒有提及離婚。(問:據妳所知,係原告不與被告聯繫,或被告無故單方面失聯?)被告未告知原因就單方面失聯。」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2、綜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近40年未與原告同住生活,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為短暫,被告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卻拒絕返臺與原告同居,且擅自更換電話而與原告斷絕聯繫,足徵被告已無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瑛
法官楊朝舜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