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豪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英豪與 洪御舜 (原名 李志松 )有債務糾紛,因無法聯絡洪御舜,乃請其等共同友人 林洢葇 (所涉強制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找尋下落,林洢葇因洪御舜欲向其借款,乃相約洪御舜於民國108年8月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大樓健身房內見面,嗣吳英豪與 吳健瑋周士丞 (吳健瑋、周士丞分別涉犯恐嚇、強制等罪嫌,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洢葇等人與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於108年8月6日0時12分許至上開健身房。吳英豪見洪御舜前來,即持木棍毆打洪御舜背部,及以徒手毆打其臉部及頸部(吳英豪另被訴傷害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下述),並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木棍作勢毆打洪御舜,不讓洪御舜離開健身房,並強迫洪御舜當場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其帳戶內,以此方式妨害洪御舜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洪御舜被迫交付上開款項。
二、案經洪御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英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7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御舜、證人林洢葇分別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20、25-32頁,偵卷第45-47、60-62頁),並有告訴人匯款資料、轉帳紀錄、存摺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影本、林洢葇與告訴人LINE對話翻拍畫面照片、高雄地檢署錄影光碟勘驗報告(見警卷第35-75頁、偵卷第63-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及持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不讓其離開健身房,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被迫交付積欠款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63-66頁),足認被告事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開服飾店,每月收入6至8萬元,已婚,育有二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就強制罪部分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認有悔過之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8月6日0時12分許,見告訴人前來上開健身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洪御舜背部,及以徒手毆打其臉部及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簽名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參照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就此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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