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業經檢查人指定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至
7月1日檢查並派員3人檢查完畢,而檢查人僅於105年7月1日前來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未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原裁定法院不能僅憑檢查人片面說法即指伊有妨礙、拒絕、規避行為,實為檢查人不盡責而未到伊公司所在處進行檢查,且伊並無提供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影本之義務,況檢查人已派員於105年6月29日至7月1日將所需資料影印帶走,伊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檢查人至伊處進行檢查,係檢查人不願意而要求伊提供影本,然此非伊所應為,若需影本,檢查人應自行影印,是綜上所述,伊並無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原法院裁定處伊罰緩為無理由,且違背法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裁定選派 張正輝 會計師為檢查人(下稱檢查人),而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張正輝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
㈡抗告人固主張檢查人業派3人於105年6月29日止7月1日
檢查完畢,並將所需資料影印帶走,伊未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原審法院不能僅憑檢查人片面說法即指伊有妨礙、拒絕、規避行為云云,惟:
⒈檢查人乃前於105年6月1日即以書函通知抗告人將於105
年6月7日進行檢查;嗣再以書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於10
5年6月7日檢查當日僅交付 黃聖富 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並未交付相關帳冊以供查核,業致檢查人無法完成檢查工作,且抗告人雖已同意於105年6月27日至29日提供帳冊,然檢查工作尚須影印相關資料供法院裁示,而請求抗告人屆時亦能配合供檢查人影印必要之文件。然嗣檢查人至抗告人指定處所檢查後乃函知原審法院其於105年6月29日至7月
1日前往抗告人指定之律師事務所閱覽並影印部分資料,抗告人委任之律師未依其要求提供單據與憑證(包括薪資清冊及其付款金流與股利所得申報書及其金流與各筆收支金流等),嗣再請求抗告人提供完整單據與憑證,仍未獲任何回覆,此有上開檢查人書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
102頁),又衡以檢查人乃為原審法院依法選派,復為專業之會計師,若抗告人配合其檢查提供所需資料,殊難想像檢查人有何動機須向法院虛偽捏造抗告人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之事實,則抗告人經檢查人多次請求提供相關資料仍未予以配合,顯有妨礙、規避行為。
⒉原審法院於收受前述書函而通知抗告人、檢查人各自陳述意
見後,因其等對於抗告人是否確有全然依檢查人指示提供單據與憑證有所爭執,乃按檢查人請求通知抗告人於105年9月30日前提出102年9月至104年12月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實科目科餘表、虛科目明細分類帳、銀行存摺(及銀行往來調節表)、薪資清冊、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合約、傳票、401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財產目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長投原始投資金流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到院,再由法院轉交檢查人,惟抗告人於105年9月7日收受該通知,並經原審法院再次通知其依限提出,若未提出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辦理後,卻僅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調查證據,而未依限將系爭資料陳報到院,原審法院乃再次通知抗告人應於105年12月19日前備齊系爭資料到院由法院轉交檢查人,否則將逕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辦理,然抗告人經合法送達後仍僅以民事陳述狀詢問到院如何交付、何時帶往、交付何人,並請求原審法院定期由其將系爭資料帶至法院供檢查人檢查,而未將系爭資料提供到院,原審法院乃再次通知並詳為說明抗告人應於106年1月13日前提出系爭資料影本郵寄或親自送至本院收發處,否則將逕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惟抗告人於105年12月23日收受該通知後迄仍未提出等情,此有原審法院歷次通知、送達證書、民事聲請狀、民事陳述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29頁、第132頁、第136頁、第138頁、第
144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58頁),則抗告人屢經原審法院通知提供系爭資料影本到院供檢查人檢查,迄今均未提供,此益徵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規避行為無訛,且原審法院業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並多次通知其陳報系爭資料影本到院,其仍未依限提供,始對抗告人處以罰鍰,亦非僅憑檢查人片面說詞即對抗告人處以罰鍰。
⒊綜上,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顯有妨礙、規避行為,且原
審法院並非僅憑檢查人之片面說詞即對抗告人處以罰鍰,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㈢抗告人復抗辯伊並無提供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影本之義務,
且伊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檢查人至伊處進行檢查,係檢查人不願意而要求伊提供影本,然此非伊所應為,若需影本,檢查人應自行影印云云,惟檢查人檢查業務之方式,應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決定,而本件檢查人前曾至抗告人處進行檢查,且已生抗告人當時是否確有全然依檢查人指示提供單據與憑證等爭執業如前述,則為免再生此類爭議而使檢查人之檢查順利進行,抗告人自有提供系爭資料影本予原審法院供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已有妨礙、規避行為,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上開妨礙、規避檢查之情狀,處以4萬元罰鍰,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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