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47號聲明人 段生莉
瑪俐伶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段生莉、瑪俐伶係被繼承人 潘重謀 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2月3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潘重謀於106年2月3日死亡,聲明人段生莉、瑪俐伶雖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等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子 潘思華 、潘力生之配偶,與被繼承人均為直系姻親關係,依法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