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仁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號、111年度偵字第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水溝蓋柒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莊明仁係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宏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齊公司)於民國110年間,因進行「玉里鎮道路邊溝水溝蓋汰換及水溝淤積清淤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將所需之新、舊水溝蓋等工程材料堆置於本案土地,詎莊明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000年0月間某日、000年00月間某日,擅自竊取宏齊公司本案工程汰換後放置於本案土地、玉里鎮公所所有之舊水溝蓋7片,並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25元之價格,販售與 黃金寶 、 徐志仁 ,得手共計2,000元。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 蒲俊田 、 方淑瑩 、 李浚溢 、 張振揚 、黃金寶、徐志仁及 呂定軒 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既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院卷第61、218、
219、221-223頁),核與證人蒲俊田、證人方淑瑩、證人呂定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黃金寶、證人徐志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院卷第137-159、160-170、170-18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1年度他字第746號卷〈下稱他卷〉第431-434、436-440頁),並有水溝蓋照片、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及照片、玉里鎮公所結算明細表、本案工程招標決標公告、手機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法務部廉政署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1-12、16-17、69-72、74-76頁、他卷第41-50、353-359、371-3
73、381-385、466-48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明知為他人所有物而擅取之者應構成竊盜罪。侵占罪之成立
,則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自己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侵占宏齊公司本案工程汰換後放置於本
案土地之舊水溝蓋,惟被告始終辯稱其未同意宏齊公司工地負責人蒲俊田將汰換後之舊水溝蓋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亦未受託保管該等舊水溝蓋等語,經查:
⑴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且寄託契約以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而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始為成立,如雙方當事人對於上開寄託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認其等已成立寄託契約。
⑵證人蒲俊田即宏齊公司工地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
被告是因為新水溝蓋要卸貨,被告跟我說他那裡有攝影機,有攝影機的地方比較不會怕。(問:你說當時只針對新水溝蓋堆置在哪裡做討論,沒有討論到舊的要放哪裡?)我不記得了。…(問:你有無跟被告說舊水溝蓋也要放在他那邊?)被告有跟我講說可以放在他那邊。…(問:有無請被告幫你保管?)被告跟我講說有攝影機在那裡,這樣也比較安全。(問:被告有無說要幫你看管?)被告應該是跟我說那邊有攝影機,但他不可能24小時在那裡看管等語(院卷第140-143頁)。由證人蒲俊田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縱同意證人蒲俊田可將水溝蓋放置於本案土地,惟其僅係向蒲俊田表示該處有攝影機,並無允為保管之意,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與蒲俊田就本案工程汰換後之舊水溝蓋已成立寄託契約。更何況,證人蒲俊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案工程完工後我與被告就沒有什麼聯絡,我沒有與被告約定看管(舊水溝蓋)的時間、也沒有說會給被告費用或具體要求被告如何看管,工程結束後也沒有跟被告確認水溝蓋數量等語(院卷第151-152頁)。倘若被告確有受蒲俊田之託保管本案工程汰換後之舊水溝蓋,蒲俊田豈會完全未與被告約定保管之方法、期間或報酬,於本案工程完工後亦未與被告聯繫。又寄託契約乃要物契約,蒲俊田既從未與被告確認汰換後放置本案土地之舊水溝蓋數量,其是否已為寄託物之交付,亦非無疑,實難認渠等間就本案工程汰換後之舊水溝蓋已成立寄託契約。此外,證人方淑瑩即被告配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新水溝蓋載來的前一天,蒲俊田打電話給我們,問有沒有地方可以借放新水溝蓋,但沒有講到換下來的水溝蓋要放在那裡。(本案土地)是開放空間,也沒有門,沒辦法幫蒲俊田保管。跟蒲俊田提到裝監視器是因為如果新水溝蓋不見,還可以找到證據。我們都是任他們自由進出(本案土地),(舊水溝蓋)什麼時候不見或是載走,我們也不知道,就算沒看到也不會覺得奇怪,也沒有代保管的責任,所以不會記那麼多等語(院卷第161-168頁),益徵被告未受託保管蒲俊田本案工程汰換後之舊水溝蓋甚明。
⑶基此,被告既未受託保管該舊水溝蓋,而依卷內證據,亦難
認被告係基於何種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該舊水溝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工程汰換後之舊水溝蓋既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被告持有中,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被告明知該舊水溝蓋為他人所有物,竟擅取變賣其中7片舊水溝蓋,仍構成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亦於審理期日告以被告涉犯普通竊盜之犯行(院卷第217頁),讓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罪名進行辯論,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同年00月間某日,將本案工程汰換
後放置於本案土地之舊水溝蓋7片販售與黃金寶、徐志仁,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時空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擅取處分該舊水溝蓋,其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其犯罪手法及被害法益相同,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工程汰換後放
置於本案土地之舊水溝蓋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基於貪念而擅自竊取變賣其中7片舊水溝蓋,行為可議,自應責難;考量被告前有竊盜、誣告、妨害公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3-21頁),素行難認良好;酌以被告所竊之物之價值,且被告迄未與玉里鎮公所達成和解,或賠償玉里鎮公所之損失;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坦承有將擅自竊取之本案工程汰換後之舊水溝蓋7片變賣
,該舊水溝蓋7片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該舊水溝蓋7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玉里鎮公所,被告雖係以每片500、125元不等之價額將之變賣,共計得款2,000元,惟該變賣之價格係被告隨意開價與黃金寶、徐志仁,恐與市價有所落差而低於所竊物品之價值,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仍應就原物即舊水溝蓋7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莊明仁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110年9月、同年00月間,將本案工程汰換後放置於本案土地之舊水溝蓋372片(即起訴書所載379片舊水溝蓋,扣除前揭被告變賣與黃金寶、徐志仁之7片舊水溝蓋),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已,於不詳時間點、以不詳方式處分,致下落不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占宏齊公司汰換放置於本
案土地之其餘舊水溝蓋372片,並以玉里鎮公所結算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然而,由玉里鎮公所結算明細表所載(警卷第74-76頁),僅能證明本案工程發包施工之新水溝蓋(即上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㈠、一、編號1至22)數量合計為379片,而依證人呂定軒即施作本案工程之元華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元華公司有承攬宏齊公司所承攬之本案工程…,工作內容主要是換水溝蓋…(問:你們換的時候,每個要換的地方都有舊水溝蓋嗎?)有的沒有,…大約少40、50片等語(院卷第171-173頁),顯見本案工程汰換後之舊水溝蓋數量原本就少於本案工程發包施工之新水溝蓋數量,故是否能從上開結算明細表即逕行推論除上開被告擅取出售之7片舊水溝蓋外,其餘舊水溝蓋亦均為被告所處分,顯非無疑。此外,縱使被告知悉本案工程汰換後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舊水溝蓋有所短少,或是被告有擅取變賣其中7片舊水溝蓋與黃金寶、徐志仁之行為,仍無法據此認定其餘短少之舊水溝蓋372片,亦係因被告竊取或侵占所導致,檢察官就此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普通竊盜部分,係屬一行為之接續犯關係,就被告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邱正裕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