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憲堂
陳鶴仁 被告 曾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10月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68萬元,合計1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各自上開借款日起,均至115年9月30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1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2%)浮動計息,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及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8年10月30日,自次一期繳息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14,2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查詢(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41頁)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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